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祥,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伯均,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能强,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永祥与被上诉人洪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洪能强开始在吴永祥处打工,负责给吴永祥的园林绿化工地运送高梯等工作。2014年11月3曰早晨5点半,洪能强驾驶机动三轮车向吴永祥新都绿化工地运送高梯,在万春镇金星村自杨柳河边转至建国路口处,发生侧翻导致受伤。洪能强于当日入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81天,经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后产生住院费18999.01元(17539.13元+1459.88元),出院后洪能强遵医嘱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入住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做康复治疗,计39天。经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后产生住院费13450.02元。事故发生后,吴永祥先后向洪能强垫付了医疗费19999.01元(生活费1000元+17539.13元+1459.88元)。2015年7月15曰,洪能强所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预计需7200-12000元,洪能强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广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洪能强自1999年7月高中毕业起一直在我村种植经营花木。洪能强系洪盛列与夏玉书的婚生独子,无其他胞兄弟姐妹。洪盛列与夏玉书均系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广水18组村民,洪盛列每月领取323.31元社会保险金,夏玉书未购买社会保险。洪能强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车辆的相关资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其医疗费票据、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其医疗费票据、洪盛列的社保存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移动话费本地清单、证人证言4份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原审认为,基于洪能强在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9月开始在吴永祥处打工,洪能强受吴永祥安排,从事向绿化工地运送高梯等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天双方仍有频繁通话记录,事故发生后洪能强立即联系吴永祥,吴永祥赶到现场积极参与救治等一系列事实,足证洪能强为吴永祥进行雇佣活动是呈连续性的,结合洪能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且吴永祥并未提供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洪能强发生事故时,双方是雇佣关系,故对吴永祥提出事故发生时双方雇佣关系已解除的辩称不予认可。对吴永祥提出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因洪能强发生事故的时间远早于工地开工时间,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原审认为,因洪能强的工作内容是向吴永祥的绿化工地运送高梯,需要在工地开工前到达工地,结合洪能强居住地与工地的距离,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基本吻合,且洪能强是在运送高梯的途中发生事故,其已经开始了雇佣工作,故对吴永祥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吴永祥没有审查洪能强是否有机动三轮车的驾驶资格,即安排洪能强从事驾驶机动三轮车为其工地运送高梯的雇佣活动,致使洪能强造成损害,存在主要过错。洪能强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本系违法行为,驾驶中未尽足够的注意谨慎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并综合双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吴永祥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洪能强因过错责任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审确认事故造成洪能强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2449.03元(18999.01元+13450.02元);2.再医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吴永祥前期治疗有医疗保险报销的情况,故此案对再医费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洪能强可另行依法解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住院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5.出院护理费,结合洪能强护理等级等因素支持5年,5年后产生的护理费洪能强可另行起诉主张,故确定为127750元(70元/天×365天/年×5年);6.营养费2400元(20元/天×l20天);7.因洪能强在农村从事种植花木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审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洪能强伤残赔偿金为158454元(8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9);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因洪能强未提供相应票据适当确定为3000元;10.误工费,因洪能强在农村从事种植花木工作,属于农、林、牧、渔业,原审法院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洪能强误工费为11244.8元[34203元/365天×(81+39)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发时洪能强父亲洪盛列已年满60岁,母亲夏玉书已年满55周岁,虽然洪能强父亲每月领取社保,但结合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当地经济情况,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且洪能强系二人独生子,无其他赡养人,故二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二人均在农村生活居住,故原审对二人的生活费确认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110元/年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此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品迭后确定为142200元(711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3.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700元,因此,洪能强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21797.83元,按比例吴永祥应承担365258.48元,洪能强应自行承担156539.35元。因吴永祥已垫付19999.01元,故吴永祥应赔付洪能强各项费用共计345259.47元。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永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洪能强各项损失345259.47元。案件受理费16985元,由吴永祥按70%承担11889.5元,由洪能强按30%自行承担509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永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洪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
一、洪能强在2014年10月10日前确实在吴永祥承揽的工地上从事花木养护、管理发放高梯等工作,但在此之后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洪能强与吴永祥在事发时依然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有误;
二、原审认定洪能强骑行的三轮摩托车属吴永祥所有属事实认定有误,该车并非吴永祥所有,吴永祥也从未向洪能强出借车辆;
三、即使原审认定的事实能够成立,洪能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受伤,吴永祥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应由洪能强自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洪能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吴永祥上诉认为其与洪能强的雇佣关系在案涉事件发生前已经终止,但洪能强否认该陈述,吴永祥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由吴永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吴永祥认为双方雇佣关系已经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洪能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审认定洪能强系在为吴永祥运送高梯的途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洪能强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在具体责任比例的分担上,由于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雇员提供劳务的收益由雇主享有,雇员对雇主存在经济和人身的双重依附性,为平衡双方利益,缓解对雇员行为的过分苛难,应对雇员分担责任的情形作限缩解释,即仅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责任,若为轻微过失,则不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吴永祥作为雇主未尽到提供安全运输工具及审查驾驶资质的义务,存在过错,洪能强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即吴永祥的责任,原审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吴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
审判员 何 昕
代理
审判员 朱熔成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