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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38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陶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陶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38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英华,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陶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严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陶英华在南京市六合区经营“南京市六合区铭颖陶瓷经营部”,2014年6月6日被告陶英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同日被告陶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分别在2015年9月16号发放贷款26.529万元、9月17日发放12万元、8月20日发放2.6万元、8月28日发放8.87万元,共计499990元。借期均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陶英华未按约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借款本金499990元,承担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34697.71元及复利1040.13元;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英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陶英华在原告填写《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贷款申请金额为50万元,还款账户为被告开立卡号尾号为4679的账户。当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陶英华(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南京)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04000245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帐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帐单等。另在该合同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能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视为违约,如甲方有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有权对挪用部分的贷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累计12批次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8月28日、9月16日、9月17日向被告陶英华发放贷款2.6万元、8.87万元、26.529万元、12万元,并由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均载明借款人为陶英华、合同编号为SW20140604000245、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16日、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15.12%/年,结算账号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中被告开立的卡号尾号为4679的账户,并注明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陶英华支付过部分利息,但上述贷款到期后均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截至2016年5月3日共欠本金49.999万元、利息及罚息34697.71元、复利1040.13元。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称其为索要贷款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一份,约定具体委托事项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和清收(执行),支付标准为委托协议签订十日内,原告向代理人支付律师办案杂费1000元/件,办案杂费包括调查费、住宿费、交通费、误餐费等相关费用,债权实际收回后,信用类案件按照实际现金收回到帐金额的10%向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现就本案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陶英华发放贷款49.999万元,被告陶英华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陶英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999万元以及依约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且此主张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陶英华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赔付律师费,但其实际就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仅为1000元,其他部分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收费标准来主张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对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陶英华应当赔付。因被告陶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9.999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34697.71元及复利1040.1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陶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7元,减半收取4578.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48.5元,由被告陶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