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肖奕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旭。
委托代理人:王国学,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娟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庆旭与原审被告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刘庆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学、戴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旭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
被告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才成立,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为原告的试用期。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000元,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无法经营。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销售及二类汽车维修等。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拖欠的工资7,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750元。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071-07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5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提供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证人王婷的证言。其中证人王婷陈述其于2014年8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晚于其三个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奕增于2014年5月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开始投入运营并组织员工开始工作。被告表示证人王婷与原告及其他员工均向被告提起了诉讼,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之前没有正式运营。另查,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再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2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其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才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与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是否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人王婷的证言,但证人王婷亦与原告及其他员工一同对被告提起了诉讼,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书等仅是被告公司筹备设立阶段所需进行的相关必要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全额支付工资外,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但除证人王婷的证言外,没有提供相关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所从事维修工作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按《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汽车维修工工资的平均数48,58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的工资3,350.69元(48,585元/年÷12个月×18天),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7.67元。据此判决:
一、确认原告刘庆旭与被告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旭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拖欠的工资3,35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7.67元。
三、驳回原告刘庆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360号判决中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1,655元,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月,而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处于试用期,不足以从事维修工作,只是从事辅助项工作,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汽车维修工工资的平均数48,585元/年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没有与上诉人沟通,在试用期未满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导致上诉人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无法发放工资,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刘庆旭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双方之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及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为2,000元/月,被上诉人主张月工资6,000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从事维修工作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参考《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汽车维修工工资的平均数48,585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采用大连市汽车维修工工资标准48,585元/年认定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对上诉人未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均无争议,只不过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导致无法发放工资,所以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就此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原判计算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奥特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