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7民初330号
原告:窦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窦天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义法,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义法,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武侯路中段。
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成怀、张明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窦天兵负担。
审判员 艾明礼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