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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276号

上诉人施永禾因与被上诉人陈惠文、许景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永禾,陈惠文,许景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禾。

委托代理人:卫国庆,系沈阳市大东区辽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景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卜仁校,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明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永禾因与被上诉人陈惠文、许景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永禾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庆、被上诉人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施永禾诉称:施永禾和陈惠文是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号甲第一层,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商业门市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房屋所有权编号。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施永禾和陈惠文以每年人民币50万元的租金价格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建行和平支行用于建设银行营业场所,租期共计五年。2013年1月3日,施永禾和妻子与陈惠文的委托代理人(即许景镱)签订了《同意书》商定:由陈惠文代垫上述房屋租赁税款后,同意将建行和平支行给付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三年的房屋租金合计150万元,转帐至许景镱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之帐户中。扣减施永禾、妻子应平均负担的50%租赁税后,由许景镱汇至施永禾及妻子的名下。但许景镱和陈惠文经施永禾多次催要,许景镱违背承诺至今拒不将已经收取的房屋租金的一半,即75万元给付施永禾夫妇。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施永禾和陈惠文又与建行和平支行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年,每年租金人民币75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建行和平支行违约,至今分文未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就房屋租金给付问题,施永禾曾多次口头和信函的方式与陈惠文、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催促解决,但至今始终未果。无奈,施永禾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陈惠文、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立即全部履行给付房屋租金义务,并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惠文和她的委托代理人许景镱履行《同意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将已收取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租给建行和平支行房屋租金150万元中的一半,即75万元,扣除施永禾应缴的房屋租赁税223635元,剩余526365元立即给付施永禾,并支付占用房屋租金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判令建行和平支行立即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某号甲,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150万元的一半,即75万元扣除施永禾应缴费的房屋租赁税230181.28元,剩余519818.72立即给付施永禾。并按合同的约定以75万元为基数按日承担租金10‰承担违约责任,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判令建行和平支行立即腾出并交付租用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某号甲,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的房屋,并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到期后,拒不交付房屋的占用费(2014年10月1日起至交付之一日止)。

四、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陈惠文、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承担。陈惠文辩称:有关施永禾(片面主张)建设和平支行因将(前已积欠三年: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共人民币(以下同)150万元汇款入许景镱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经施永禾多次催要,许景镱违背承诺拒不给付75万元,乃施永禾刻意隐瞒业经沈阳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103年度侦字第13872号不起诉处分书、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检察104年度上声议字第1759号驳回再议处分书,分别查明施永禾无权利要求许景镱付款予施永禾之事实与两造所不争执之既存客观证据,而(以偏盖全式)的为不符合事实之荒谬陈述,应由钧院驳回其起诉。1、(施永禾在2012年11月23日以前,未经由共有房屋共有人陈惠文、施永某之同意)即擅自将上述两间共有房屋出租给仝某、辽宁省沈阳市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陆某、中国建设银行,并(自行收取出租人仝某、辽宁省沈阳市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陆某,所付与施永禾之所有租金与中国建设因给付五年租期之前2年租金100万元,关此事实有租赁合同四份在卷可稽。2、嗣在2008年间,陈惠文委由林律师自台湾积存证件函予建设和平支行表示未经房屋共有人陈惠文之同意,施永禾擅自将该房屋(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甲屋第一层楼)出租给中国建设银行,该行收到此信函后,既暂停支付后三年之租金予施永禾。而2012年11月间,因施永某(另外察觉)施永禾也已将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巷1号房屋擅自出租给仝某、辽宁省沈阳市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早已收取租金完毕。加以陈惠文另行委托大陆蒋律师向钧院诉请施永禾履行不动产分割契约诉讼事件已历经三年时间无进展,遂乃由许景镱协调四方当事人和解,而才有2012年11月23日之和解协议签订,陈惠文在2007年间并未与施永禾一起同意将(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号甲房屋)之一楼出租予中国建设银行,施永禾竟连此(不实之事情)也写在起诉状。由此可见其不但昧于良心做事,还有胆量在钧院说谎。3、然因,中国建设银行应允积欠三年租金债务愿意支付,但要求共有人协调折衷方案由何人收取此150万元租金,并要求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持统一发票向该银行提交,而后银行一次性汇租金入共有人指定之帐户内)。至此情形,施永禾要求希望由陈惠文代垫积欠三年之租赁税款,再按2012年11月23日所签和解协议约定方式会算收取租金,才又有2013年1月4日之同意书签订。简言之,中国建设银行将150万租金汇款如许景镱帐户后,系必须经由四方当事人依2012年11月23日所签和解协议约定方式会算,许景镱据该汇算结果进行分配租金归属何方。4、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0号确定判决书、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103年度侦字第13872号不起诉处分书、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检察104年度上声议字第1769号驳回再议处分书,分别查明施永禾无权利要求许景镱付款予施永禾之事实(如附件一)。简言之,施永禾系将自己收取共有两户房屋之租金纳为己有。回避此已收取之巨额租金不会算、不分配;再来钧院诉求其已无权利要求分配之金额。5、综合言之,施永禾系将已经台湾各级法院检察署,依法详细查明其无权利要求陈惠文与许景镱付此租金款项之事实,一再蒙骗钧院。许景镱辩称:有关施永禾(片面主张)建设和平支行因将(前已积欠三年: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共人民币(以下同)150万元汇款入许景镱设在建设和平支行帐户后,经施永禾多次催要,许景镱违背承诺拒不给付75万元,乃施永禾刻意隐瞒业经沈阳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0号确定判决书、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103年度侦字第13872号不起诉处分书、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检察104年度上声议字第1759号驳回再议处分书,分别查明施永禾无权利要求许景镱付款予施永禾之事实与两造所不争执之既存客观证据,而(以偏盖全式)的为不符合事实之荒谬陈述,应驳回其起诉。1、(施永禾在2012年11月23日以前,未经由共有房屋共有人陈惠文、施永某之同意)即擅自将上述两间共有房屋出租给仝某、辽宁省沈阳市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陆某、中国建设银行,并(自行收取承租人仝某、辽宁省沈阳市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陆某,所付与施永禾之所有租金与中国建设因给付五年租期之前2年租金100万元,关此事实有租赁合同四份在卷可稽。2、嗣在2008年间,陈惠文委由林律师自台湾积存证件函予中国建设银行表示未经共有房屋共有人陈惠文之同意,施永禾擅自将该房屋(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号甲屋第一层楼)出租给中国建设银行,该行收到此信函后,既暂停支付后三年之租金予施永禾。而2012年11月间,因施永某(察觉)施永禾也已将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6巷1号房屋擅自出租给仝某、辽宁省沈阳市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早已收取租金完毕。加以陈惠文另行委托大陆蒋律师向均院诉请施永禾履行不动产分割契约诉讼事件已历经三年时间无进展,遂乃由许景镱协调四方当事人和解,而才有2012年11月23日之和解协议签订。3、然因,中国建设银行应允积欠三年租金债务愿意支付,但要求共有人协调折衷方案由何人收取此150万元租金,并要求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持统一发票向该银行提交,而后银行一次性汇租金入共有人指定之帐户内)。至此情形,施永禾要求希望由陈惠文代垫积欠三年之租赁税款,再按2012年11月23日所签和解协议约定方式会算收取租金,才又有2013年1月4日之同意书签订。建行将150万租金汇款入许景镱帐户后,系必须经由四方当事人依2012年11月23日所签和解协议约定方式会算,许景镱据该汇算结果进行分配租金归属何方。4、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0号确定判决书、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103年度侦字第13872号不起诉处分书、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检察104年度上声议字第1759号驳回再议处分书、分别查明施永禾无权利要求许景镱付款予施永禾之事实(如附件一)。5、综合言之,施永禾系将已经台湾各级法院检察署依法详细查明其无权利要求陈惠文与许景镱付此租金款项之事实,蒙骗钧院,再行起诉,此举也违反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建设和平支行辩称:根据我行与施永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及《同意书》(2013年1月4日)、《情况说明》(2013年1月4日)的相关内容,我行已经履行完毕我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发票后,我行支付租金,我行支付租金的日期第一次为2013年1月25日,支付租金150万元,第二次为2013年5月15日,支付租金75万元,第三次为2014年3月27日,支付租金75万元。我行完全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及施永禾、建行和平支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另外,合同到期后,因我行系特殊营业场所,更换营业地址需经非常复杂的审批手续,还需要另行装修,因此我行与双方沟通提出请求延长租期,租金支付方式比照之前的租房协议进行。我行于2015年3月搬离,同时欲将钥匙(1把)交付,与双方沟通时,双方均不同意将钥匙(1把)交付一方,因此一直僵持不下,当时我行与施永禾联系,希望其出具书面说明,当时施永禾电话联系是在台湾,没有在沈阳,联系陈惠文、许景镱也都是在台湾,不在沈阳。一直到2015年5月13日,陈惠文来到沈阳,给我行出具说明书,表示未经两方共有人书面同意,我行不得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任何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甲,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系施永禾与陈惠文按份共有,每人份额为50%。2007年9月30日,施永禾施永禾与建设和平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施永禾)将涉案房屋第一层部分,约4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年租金500000元。后施永禾、陈惠文与建设和平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施永禾与陈惠文)将涉案房屋第一层部分,约4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建设和平支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年租金750000元。支付方式为根据(授权公证书正本)约定,支付给被授权人许景镱;身份证号:。租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如果以转账形式支付的,则甲方的收款账户、账号及开户银行为:银行卡号许景镱。同时,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采暖、物业管理、保险等费用由乙方在租金之外单独支付,其余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租赁发生的相关税费、租赁登记费、物业费等)均包含在租金之内,不再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10‰收取乙方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的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3个月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双方通过争议条款解决纠纷的,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双方约定一下联系地址及传真号码:甲方: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某巷1号手机乙方: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由施永禾、陈惠文、许景镱签字。建行和平支行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3日,甲方施永禾、乙方张某、丙方施永某、丁方陈惠文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系夫妻关系,甲方与丙方系兄弟关系,丙方与丁方系夫妻关系。甲、乙、丙、丁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彼此共同遵守。

一、甲方与丙方共有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某巷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以下简称A屋),共有的份额为双方各百分之五十;甲方与丁方共有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某号甲房屋(以下简称B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共有的份额为双方各百分之五十。甲、乙双方因系夫妻关系,因此甲方拥有的房屋分割的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协议签订前,由甲方将上述两处房屋出租与第三者(中国建设银行、陆某、仝某、辽宁北方建设设计院责任有限公司沈阳工程设计分公司)所收取的租金(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出租的收益、债权等),甲、乙方与丙、丁方分别比例个占百分之五十。

四、本协议签订后至房产出手前所获取的租金等其他权益分配比例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执行。

五、房屋和土地的出售及其他处分行为必须经甲、乙、丙、丁方共同书面同意甲、乙、丙、丁私房可以相互委托或委托他人参与房屋处分等行为。

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委托三方律师于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调解,以解决甲、丙、丁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而因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若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均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执行。

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订生效后,甲、丙、丁三方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共有物分割协议书》失效。

八、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含所授权之代理人)签字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四方之间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有四方签字确认。并有见证人:许景镱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施永禾(甲方)、张某(系施永禾配偶)(乙方)与许景镱共同签订一份同意书,其中陈述:立同意书人:施永禾、张某,甲、乙双方兹声明,承租人中国建设银行应给付出租人(即施永禾、陈惠文名下各50%份额共有权)之150万元人民币租金,依照日前四方协议陈惠文先生代垫此房屋(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京北街某号甲房屋,之租赁税款后,甲、乙同意建设银行将此150万人民币拨款至本人许景镱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之账户,扣减施永禾、张某应平均负担之50%租赁税款后,经施永禾、张某、施永某、陈惠文四方会算后,归属应分给施永禾、张某之款项,由本人汇款至施永禾、张某指定之账号。再查明,许景镱曾向施永禾及张某邮寄存证信函,内容为,诸位一起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与同意书,本律师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之账户)计汇入人民币225万元(扣除已缴之税款677451.28元后,尚余1572548.72元)敬请诸位,于2014年2月5日上午10点30分在本所会议室,依约就诸位共有之房屋(即①即座落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号甲(第一层部分,面积约450平方米)出租予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②第二层出租予网咖陆某先生及②座落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某号出租给仝某与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工程设计分公司)携带有关上述租约之租约、租金收取与支付至实际相关费用,如期进行会算。但施永禾施永禾及张某委托叶律师向许景镱邮寄存证信函一份,载明,收到许律师通知四方会算,本应到场,但因在大陆经商,不能按照排定之日起返台,为求其与施永某、陈惠文之间租金争议获得理清,希望另行安排时间会算。后许景镱在施永禾及张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四方会算,并将会算结果邮寄给施永禾及张某,施永禾及张某收到后,又向许景镱邮寄存证信函一份,载明其二人认为许景镱的会算签到书及会算记录内容有误,故不同意会算结论,并安排时间返回台湾与被告许景镱见面商议。施永禾在台湾向许景镱提出告诉,诉其背信及诬告罪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检察署作出104年度上声议字第1759号处分书一份,维持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中的不起诉处分,载明,本案争点在于同意书所载之声请人夫妻委任被告处理事务之范围,是否仅限许景镱所代保管之存放在中国建设银行150万元加以分配(或含其后中国建设银行再汇入之75万元租金),及四方会算之范围是否仅限扣除陈惠文垫付之税金(或含和解协议第3条所约定之租金)。依该同意书内容,该150万元人民币租金汇入许景镱账户后,先扣减声请人施永禾、张某应平均负担之50%租赁税款,再经施永禾、张某、施永某、陈惠文四方会算后,许景镱始将声请人夫妻应得款项至指定账户。此系声请人签立该同意书时,中国建设银行系积欠3年150万元租金,惟因同意书所载之四方会算迟迟未进行,中国建设银行再于102(2013年)年5月15日汇入75万元(续约后第1年75万元租金)至被告账户,嗣许景镱通知声请人等4人于103(2014年)年2月5日进行会算时,许景镱账户内之金额已累积至225万元。即情事已有变更,其该75万元与前150万元同属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之租金,性质同一,以当事人真意,此75万元亦应为授权许景镱保管之款项,又声请人与施永某、陈惠文分别共有房地,该等房地经声请人出租,并因租金分配而产生争议,声请人等4人始在被告见证下签订和解协议。且除中国建设银行之3年租金尚未收取外,其余租金业由声请人收取,则该同意书文字之解释,自应参酌上述事实以查明契约当事人之真意,据此法则,如何能正确计算应分配予声请人夫妻之款项,是该会算范围应包括该等房地产之全部租金收益为合理。退步言,狭义理解该等契约文字,认为声请人授权范围仅限150万元租金之分配及会算范围仅限中国建设银行租金至税款多寡,惟许景镱於103年1月21以存证信函通知声请人等4人于103年2月5日进行四方会算时,已叙明许景镱之账户金额为225万元(扣除税款157万余元),并说声请人等4人共有之房屋(1.B屋1楼出租中国建设银行、2楼出租陆某及2.A屋出租北方建筑设计院),携带租约、租金收取与支付之实际相关费用,以利进行会算…等等,易言之,已将许景镱所保管之金额从同意书所载150万元,告知声请人增加为225万元,及扣除税款后余157万多元,并就拟A及B屋全部租金,进行会算。声请人于同年月27日委任叶律师以存证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无法于103年2月5日到场,希望改期进行,但对许景镱保管之金额为225万元及会算范围为前关房屋之全部租金等节,均未表示异议。审酌声请人系经由委任律师函覆许景镱关于会算进行之事宜,足认声请人对于会算一事极为审慎及重视。若声请人认为许景镱之存证信函内容与声请人主观认识之授权范围及会算基础有差异,何以未于存证信函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见。可见声请人对许景镱存证信函通知内容除会算日期外,均同意之。许景镱再以律师函叶玲秀律师,表示仍如期进行会算,请声请人夫妻委任代理人到场。声请人夫妻仍未到场。许景镱会算后,将会算结果函之声请人等四人……,声请人再议无理由,驳回之处分。沈阳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月21日开具发票号分别为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扣缴税款金额分别为131350元、315920元;于2013年4月25日开具发票号为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扣缴税款金额为230181.28元;于2014年3月17日开具发票号为05109944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扣缴税款金额为230181.28元。上述税款均由陈惠文予以缴纳。2014年3月17日,陈惠文配偶施永某交纳税款230181.28元,并将上述发票提交给建设和平支行。建设和平支行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3月27日向许景镱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150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现许景镱账户剩余款项539268.46元。现建行和平支行已将涉案房屋腾空。庭审中,建行和平支行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施永禾及陈惠文,施永禾及陈惠文拒收。2015年5月13日,许景镱作为陈惠文的代理人出具释明书,载明:有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某号甲屋第一层部分目前钥匙由中国建设银行保管持有中。由于此房之共有人(即施永禾、陈惠文)对房屋之保存管理使用方式,意见不一。因此在上述共有人二人书面同意书为签订前,敬请中国建设银行不要将房屋钥匙交给任何人。原审法院认为,施永禾、陈惠文与建行和平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租金如果以转账形式支付的,则甲方(即施永禾与陈惠文)的收款账户、账号及开户银行为银行卡号,许景镱。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中,施永禾、陈惠文与建行和平支行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施永禾、陈惠文与许景镱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施永禾与陈惠文之间是共有法律关系。关于施永禾诉请陈惠文、许景镱共同返还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问题。施永禾的依据为2013年1月施永禾、张某及许景镱共同签订的同意书。双方的争议在于,施永禾委托许景镱分配租金及四方会算的范围是否仅限于该同意书所载明的150万元。该同意书签订之前,施永禾、张某、陈惠文、施永某四方已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上约定了四方就其共有两套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的分配方案。而依之后形成的同意书内容“承租人中国建设银行应给付出租人之150万元人民币租金,依照日前四方协议陈惠文先代垫此房屋至租赁税款后,甲、乙同意建设银行将此150万元人民币拨款至本人许景镱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之账户,扣减施永禾、张某应平均负担之50%租赁税款后,经施永禾、张某、施永某、陈惠文四方会算后,归属应分给施永禾、张某之款项,由本人汇款至施永禾、张某指定之账户”来看,该同意书上亦提到其形成的背景系因此前四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而从陈惠文实际垫付了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全部租金的税款、许景镱作为和解协议、同意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共同的见证人及收款人等均可以看出,该同意书基于四方和解协议的签订而形成,上面载明的会算应当包含施永禾及陈惠文、施永某所共有的房屋所获取的全部租金收益。现施永禾仅主张分配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0万元,但依据该同意书,施永禾诉请的上述期间的租金应在四方会算后再予以分配,施永禾在许景镱通知其会算时间后未到场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许景镱虽为受托方,但其亦无义务无限期为施永禾及陈惠文保管其账户租金,许景镱在施永禾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会算,并将会算结果邮寄给施永禾,许景镱已完成其受托事项,现施永禾既不进行会算,又割裂和解协议,仅依据同意书要求陈惠文、许景镱分配及返还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永禾诉请建行和平支行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建行和平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陈惠文提供的房屋租金税款发票后,将租金以转账形式支付至指定账户,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施永禾向建行和平支行主张上述租金没有依据。对施永禾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施永禾诉请建行和平支行腾出涉案房屋及支付占用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依据施永禾、张某、施永某、陈惠文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房屋和土地的出售及其他处分行为”必须经四方共同书面同意,现施永禾在并取得四方共同书面同意书同意其该项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诉请建行和平支行腾房及支付占用费,有违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永禾诉请陈惠文、许景镱、建行和平支行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施永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0元(施永禾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施永禾已预交),均由施永禾承担。宣判后,施永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枉法裁判。一审法官的审理范围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有意扩大当事人矛盾。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辩解和要求,有失公平。许景镱在收到和平支行转款后,分十二笔将全部款项转给陈惠文,许景镱的行为违背诚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行和平支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始终无法收到租金,故其应承担租金总额10%的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重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一审重审判决在未经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加以确认的情况下便作为审判依据,即予以适用显然程序违法。另外,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由

人民陪审员组成,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共有关系、委托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三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如果上诉人分别诉讼,必然会导致法院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为当事人增加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陈惠文辩称:

一、施永禾一审诉请陈惠文给付人民币625365元,乃至二审又增加634909.36元,合计1161274.36元,乃无理由。

二、上诉人起诉程序不符、既未将全体签署和解协议之人列为当事人,亦未经四方当事人会算程序即率尔起诉,欠缺权利保护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许景镱辩称:同意陈惠文答辩意见。

一、施永禾一审诉请许景镱给付人民币625365元,乃至二审又增加634909.36元,合计1161274.36元,乃无理由。

二、施永禾在原审开庭前,即在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检察署告诉许景镱背信与诬告罪嫌。经该二部门司法机关详查事实原委及参酌相关证据资料后,对许景镱不起诉处分及驳回再议处分。

三、施永禾不但对许景镱不存在任何债权请求权,而且施永禾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从建行和平支行处取得的电费归还许景镱。

四、综上,历历事证,足显上诉人为达其无法、无理贪婪心,一而再、再而三(昧着良心)颠倒是非、污蔑许景镱,自应由钧院驳回其无理由之上诉,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建行和平支行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我行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相应税务发票后将租金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至指定账户,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上诉人没有收到租金系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所至,与我行无关。我行已经在2015年3月末将房屋腾空,因该房屋所有人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均不同意交给任何一方,且于2015年5月陈惠文来到我行,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在未得到全部共有人书面同意,我行不能将钥匙交给任何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施永禾与陈惠文之间是共有法律关系,施永禾与许景镱存在委托法律关系,施永禾与建行和平支行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施永禾坚持将上述三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同诉讼。关于被上诉人陈惠文、许景镱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施永禾五年租金及利息的问题。陈惠文、许景镱曾抗辩施永禾未经陈惠文同意于2007年9月与建行和平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私自收取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0万元,至今没有分配给陈惠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上诉人施永禾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建行和平支行是否应当腾房、给付上诉人施永禾房屋占用费、违约金等问题。建行和平支行已经在2015年3月末将房屋腾空,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永禾与陈惠文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与建行和平支行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二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施永禾单方主张建行和平支行支付占用费、违约金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由

审判员和陪审员重新组成合议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原审判决将台湾地区法院裁判文书(其效力未经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属于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0元,由上诉人施永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邰越群

代理

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