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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360号

李鲁与郭新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鲁,郭新凯,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济南市恒龙酒业有限公司,山东亨得利精益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济南精益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李荣,汪洪英,侯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鲁,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凯,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南市恒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鲁,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亨得利精益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南精益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鲁,经理。原审被告李荣,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汪洪英,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侯启明,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李鲁与被上诉人郭新凯、原审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济南市恒龙酒业有限公司、山东亨得利精益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济南精益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李荣、汪洪英、侯启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鲁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李鲁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鲁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新凯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新凯与原审被告李荣、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明确约定质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照上述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代理

审判员  陈新生

代理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