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151号
原告:石新山,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和祥,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新山与被告李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新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和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新山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新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石新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恩福
审 判 员 秦明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世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