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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118号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绍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绍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118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忠,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迎雪,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思涛,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陈绍永,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绍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迎雪、赵思涛,被告陈绍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3平方米,供热单价为16.5元每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供暖费金额为1473.45元。

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经原告方人员反复催要,被告仍没有按规定足额支付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4420.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442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绍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三个供暖季度其提供的供暖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温度标准,因此我方只同意支付涉诉供暖费用的60%。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绍永为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双方认可89.3平方米,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双方认可应按每平方米16.5元计算。2012年北京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永强供暖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建设的顺义区张镇莲花苑及永强花园小区、派出所、中学供热等服务、收费工作委托给乙方,供暖面积约10万㎡。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1日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因2013年拆分、重组,永强小区自2012年1月1日的供暖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双方认可原告为涉诉小区供暖单位。庭审中,双方认可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被告主张其居住房屋在原告所述的三个供暖季度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温度标准,故此被告未缴纳原告所述三个供暖季度的供暖费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供暖管理合同、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经过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其主张的供暖季度内为被告居住小区的实际供暖方,被告作为涉诉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为实际接受原告供暖服务的对象。故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于涉诉房屋面积、位置、供暖收费标准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其要求给付供暖费用的三个供暖季度内提供的供暖服务均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温度标准,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绍永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至二○一三供暖季度、二○一三至二○一四供暖季度、二○一四至二○一五供暖季度所欠供暖费用共计四千四百二十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绍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