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4刑初215号

史振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忠(已判决)预谋后,携带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兰化上坎小区27号楼前,见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三轮电动车停放在5单元门口,二人用压剪将电动车车座下铁箱挂锁剪开,盗走电瓶四个逃离现场。2、2015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忠(已判决)携带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兰化上坎小区院内,见被害人黄某的黑白相间色山地自行车停放在一栋楼2单元门口,二人将自行车扛到一单元内,用压剪剪开车锁,盗走销赃挥霍。3、2015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张忠(已判决)携带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兰化上坎小区院内,见被害人陈某某的绿白相间色科讯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36栋楼2单元门口,二人将电动车盗走。抬至小区38栋楼6单元门内停放。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科讯牌两轮电动车估计为28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化工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6)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黄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张忠的供述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已判决)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史某某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琳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