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757号原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刘楼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为66933178-4。法定代表人姬创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杨卫迎,男,××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周路路,女,××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迎、周路路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迎和周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诉称,被告杨卫迎、周路路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卫迎、周路路系鲁HW××××、鲁H-CY××涉案车辆实际车主,2013年11月13日,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公司登记和管理,合同约定二被告的车辆应当按时参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法进行年检。二被告对挂靠车辆既未参保也未年检,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卫迎、周路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迎、周路路系山东省金乡县金乡镇杨庄村前街居民,系鲁HW××××、鲁H-CY××挂号涉案车辆实际车主。2013年11月13日,原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迎、周路路签订《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入户到原告方进行登记、管理。同时约定被告所使用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按时参与交强险、商业险,且险种、险额不得低于原告规定的标准且保险必须交由原告办理,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入保险不在公司办理加收二倍管理费,管理费基数为壹佰元,如出现脱保现象,原告有权扣押车辆、收回牌照及行车手续。在挂靠期间内,如遇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关部门等按车辆或个人收缴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积极参加并配合原告组织的驾驶员安全学习活动,参加驾驶员证照、车辆年检、审验活动。合同生效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没有依法对挂靠车辆进行机动车年审检验。《车辆挂靠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乱纪触犯法律时,允许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将所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后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参保和年检,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迎、周路路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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