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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494号

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陶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组织机构代码15006007-6.

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青、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五建公司与卓凯公司签订一份蚌埠三清翡翠城外墙装修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蚌埠三清翡翠城8号楼外墙装修工程转包给卓凯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外墙保温施工和外墙弹性涂料施工;工程价款涂料饰面外墙保温为196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瓷砖饰面外墙保温为1357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计155300元;付款方式保温工程抗裂层施工结束后付合同总价款50%,主体落架后付合同总价款90%,余款保修期1年届满付清;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8日;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工期顺延外,需每日按未支付工程款数额5‰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3日,卓凯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3月底案渉工程竣工。2013年7月26日,双方对案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78000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128000元。卓凯公司已将保温主要验收资料交付五建公司。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9月19日及2014年7月8日,五建公司经梅正伟、陶精华分别向卓凯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30000元和5000元,合计75000元。至此,五建公司尚结欠卓凯公司53000元。另查明,梅正伟系卓凯公司派驻蚌埠三清翡翠城8号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代表,周俊辉系五建公司蚌埠三清翡翠城8号楼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卓凯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蚌埠三清翡翠城外墙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卓凯公司和五建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卓凯公司主张其收到经梅正伟、陶精华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包括2013年7月26日结算时已付工程款50000元,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法应认定五建公司合计支付卓凯公司工程款125000元,五建公司尚结欠卓凯公司工程款53000元。卓凯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五建公司应支付卓凯公司工程款53000元。五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卓凯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按结欠工程款数额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向卓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五建公司反诉称卓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且施工中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给五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五建公司要求卓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620元,支付违约金64792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卓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卓凯公司与五建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确认工程款为178000元,被上诉人已付50000元,剩余128000元。对于梅正伟提供的三张陶精华收条共计75000元,卓凯公司予以确认,但是该款中包含结算时已经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不能将陶精华在结算前收取的40000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因此五建公司尚欠卓凯公司工程款93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五建公司支付卓凯公司工程款93000元。五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多判定五建公司支付一万元工程款,但是五建公司服从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卓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结算后给的75000元包括结算之前给付的50000元,即2013年7月5日的收条载明的4万元是包括之前给付50000元工程款内;五建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五建公司尚结欠卓凯公司53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仅欠43000元,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梅正伟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三清翡翠城8#楼保温工程人工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并承诺保证发放到民工手中。收款人:梅正伟2014.1.26日”。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2013年7月26日五建公司与卓凯公司结算后,五建公司尚欠卓凯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周俊辉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结算书,卓凯公司施工工程全部价款为178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128000元。五建公司和卓凯公司对此结算书均无异议,该结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五建公司在卓凯公司完成施工后应按时给付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在双方结算后,五建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给付3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给付50000元、2014年6月16日给付5000元,故五建公司尚欠卓凯公司工程款4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尚欠卓凯公司53000元,虽与事实不符,但因五建公司未对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五建公司也明确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自愿处分其权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对五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给付卓凯公司53000元工程款,不再予以调整。卓凯公司上诉称梅正伟无权代表卓凯公司收取工程款,因梅正伟系卓凯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双方签订的《蚌埠三清翡翠城外墙装饰承包合同》中梅正伟也是作为卓凯公司的代表签字,且卓凯公司也对梅正伟领取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可,故在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五建公司向梅正伟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梅正伟收取的工程款应视为卓凯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关于梅正伟于2014年1月26日领取的50000元工程款是否交付给卓凯公司,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其后果不应由五建公司承担。综上,卓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卓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

审判员  胡松涛

代理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