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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73号

禹二建、王燕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禹二建,王燕,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二建,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禹某。法定代理人王燕,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禹某之母。上诉人禹二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于飞驾驶鄂A×××××号轿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朱公路8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禹二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信炳海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信炳海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陈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于飞、信炳海、禹二建及禹二建车上乘员王燕、禹某、陈九生及陈九生车上乘员陈九兴、陈亚琼受伤,四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炳海、禹二建、王燕、禹某、陈九生、陈九兴、陈亚琼无事故责任。原告禹二建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轻度),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19859.8元。王燕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面部皮肤挫伤、右肘关节处皮肤挫伤、右侧臀部皮肤挫伤,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3147.9元。禹某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双胫骨中段皮肤挫伤、左足背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170元。2015年3月31日禹二建的无号牌电三轮支出施救费700元。2015年5月18日禹二建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3600元,禹二建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海飞,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另三名伤者(另案处理)陈九生、陈九兴、陈亚琼已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已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九生1674.27元,陈九兴1519.91元、陈亚琼23**.8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九生751.47元、陈九兴751.47元、陈亚琼7**.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九生1735.05元。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5)通民初字第412、413、4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飞作为王海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禹二建、王燕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禹二建、王燕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飞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先与禹二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信炳海驾驶的豫B×××××号机动车相撞,致使禹二建电动三轮车受损,禹二建、王燕、禹某受伤是于飞驾驶的机动车所致,故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的豫B×××××号机动车应该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是1:10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禹二建、王燕、禹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按已查明的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禹二建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9859.8元、营养费1780元(20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误工费2295.98元(9416.1元÷365天×89天)、护理费6942.49元(28472÷365天×89天)、车辆损失费3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37948.27元。王燕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3147.9元、营养费1080元(20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误工费1393.07元(9416.1元÷365天×54天)、护理费4212.3元(28472÷365天×54天)以上共计21453.27元。禹某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医疗费6170元、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护理费1404.10元(28472÷365天×18天)以上共计847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九生、陈九兴、陈亚琼、信炳海(另案处理)及禹二建、王燕、禹某受伤,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九生、陈九兴、陈亚琼医疗费共计55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九生1735.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部分44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部分264.95元,应依照禹二建、王燕、禹某与信炳海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部分按信炳海80%,禹二建10%、王燕6.8%、禹某3.2%的比例分割,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部分按信炳海73%,禹二建27%的比例分割。禹二建、王燕的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故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禹二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禹二建误工费2295.98元、护理费6942.49元共计9238.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禹二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71.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禹二建医疗费2386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328.46元以上共计28196.46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4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燕误工费1393.07元、护理费4212.3元共计5605.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7.48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禹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3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禹某护理费140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禹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2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禹二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各项费用共计37948.2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共计21453.2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禹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费用8474.1元。

四、驳回禹二建、王燕、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禹二建、王燕、禹某承担608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1562元。

上诉人禹二建、王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禹二建、王燕在外打工多年,原审时已提供了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禹二建、王燕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禹二建、王燕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况且上诉人禹二建、王燕的户口性质在2013年元月已经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即使不按照禹二建、王燕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禹二建、王燕居住地通许县朱砂镇岗中街于2013年1月划分为居委会统一划为通许县工业园区派出所辖区行政村,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二建、王燕上诉要求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要求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禹二建、王燕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户口性质已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依法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禹二建、王燕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禹二建的误工费为误工费5947.50元(24391.45元÷365天×89天)、王燕的误工费3608.60元(24391.45元÷365天×54天)。故,禹二建的各项损失共计41599.79元、王燕的各项损失共计23668.8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禹二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各项费用共计37948.27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禹二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各项费用共计41599.79元”。

三、变更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共计23668.80元。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禹二建、王燕、禹某承担608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禹二建、王燕承担167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