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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899号

繁昌县联创商行与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繁昌县联创商行,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899号

原告:繁昌县联创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营者:伍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营者:高成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繁昌县联创商行(以下简称联创商行)诉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以下简称天鹅湖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商行的经营者伍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鹅湖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创商行诉称:天鹅湖大酒店欠我商行货款40048元,经我商行多次催讨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鹅湖大酒店返还欠款40048元;2、诉讼费用由天鹅湖大酒店承担。联创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联创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伍中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3、天鹅湖大酒店经营者高成舟身份证复印件。天鹅湖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天鹅湖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联创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天鹅湖大酒店向联创商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联创商行40048元。现因天鹅湖大酒店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故联创商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天鹅湖大酒店向联创商行出具欠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天鹅湖大酒店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联创商行要求天鹅湖大酒店归还欠款40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繁昌县联创商行给付欠款40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