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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90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与李霞、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李霞,张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9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东升北路55号。

负责人:孟令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砀山支行)与被告李霞、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民、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砀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日,工商银行砀山支行与李霞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李霞向工商银行砀山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2年,手续费率7.05%,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按月还款共24期,借款用途为装修自住房,以自然人担保,担保人张旭。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砀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霞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李霞自2014年10月起即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至2016年1月1日,已累计违约13次,累计欠工商银行砀山支行借款本息98183.50元,其中本金78263.12元,利息19920.38元(包括罚息、滞纳金)。期间我行虽多次催收,但李霞拒不偿还。李霞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工商银行砀山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霞偿还借款本金78263.12元,利息19920.38元(包括罚息、滞纳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张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李霞、张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霞未作答辩。张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李霞因装修房屋向工商银行砀山支行申请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业务贷款,双方约定手续费率7.05%,分期收取,第一期手续费金额311元,以后每期手续费金额293元。同日,工商银行砀山支行(甲方)与李霞(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与砀山县天淼建筑装修公司签订了《家装协议》,装修房产地址为砀城中原路紫鑫花园紫竹苑1号楼203室。乙方以其为家装专项分期而持有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68),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家装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家装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82元,以后分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6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及24期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内容为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约。其中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甲方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3年11月2日,张旭出具分期付款调额业务担保书,同意为李霞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调额业务(卡号62×××68),额度调至100000元,提供担保,并愿意在被担保人未能按时还款时承担协助催收及归还欠款的责任。2013年11月4日,李霞启用了申办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11月13日,李霞将牡丹信用卡的装修贷款100000元支付给砀山县天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李霞自2014年2月份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5月1日,李霞仍拖欠家装分期贷款本金78263.12元,透支利息18226.85元,滞纳金8873.28元,合计105363.25元。上述贷款经工商银行砀山支行多次催收,李霞未履行偿还责任,张旭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砀山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付款调额业务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日,工商银行砀山支行与李霞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张旭自愿为李霞的家装分期贷款提供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工商银行砀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发放家装分期贷款的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因李霞已经对贷款逾期多期未还,张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李霞、张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砀山支行按合同约定主张实现贷款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霞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工商银行砀山支行的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并由张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工商银行砀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贷款本金78263.12元及透支利息18226.85元,滞纳金8873.2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6年5月份起于每月的25日以每月500元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张旭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李霞、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