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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35号

蔡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宣泽,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卞某甲,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蔡某为与被上诉人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蔡某、卞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蔡某生活,卞某甲依法负担抚育费。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某、卞某甲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卞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卞某丙,现均随蔡某在其娘家生活。蔡某、卞某甲于婚后不久一直在蔡某娘家居住,卞某甲自2014年麦季与蔡某发生纠纷后,离家独自回卞庄村其家中,开始与蔡某分居生活。此后不久,蔡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4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某要求与卞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卞某甲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卞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处以刑罚,现已执行完毕。蔡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单人座木质沙发两个,卞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两组合柜子一套、小木床一张、木质沙发(三人座及两个单人座)一套,以上财产均在蔡某住处。蔡某、卞某甲无共同债权、债务,蔡某处原有共同财产开封中州牌二手四轮车一辆,庭审中蔡某称其已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两个子女上学及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蔡某的陈述及蔡某提交的结婚证、(2014)杞民初字第14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15)杞刑初字第004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卞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本院作出已生效民事判决,驳回蔡某要求离婚的诉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仍一直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现确无和好可能,故蔡某要求与卞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于离婚后对婚生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育义务。结合本案案情,蔡某、卞某甲婚生两个子女,以卞某乙随蔡某生活,卞某丙随卞某甲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抚育费为宜。卞某甲在蔡某处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卞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蔡某与卞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蔡某、卞某甲婚生子女卞某乙随蔡某生活,卞某丙随卞某甲生活,双方各自负担子女抚育费。

三、卞某甲在蔡某处个人财产有两组合柜子一套、小木床一张、木质沙发(三人座及两个单人座)一套,归卞某甲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负担。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卞某甲平时喝酒、性情暴躁,不关心别人,没有往家里拿过钱;两个孩子一直随蔡某及蔡某的父母生活;卞某甲有违法犯罪行为,现在拘留所,一审判决没有抚养孩子的人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个孩子随卞某甲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判决第一项,改判两个孩子都归蔡某抚养。卞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蔡某与卞某甲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二人离婚后,一审确定由其二人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卞某甲现虽在拘留所看押,但并未最终确定其刑事结果,故此不宜判决变更一审确定的孩子抚养关系,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若今后抚养情况发生改变,可视情况变化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