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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123民初518号

田爱珍与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爱珍,哈建军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518号原告田爱珍,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世浩、赵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建军,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田爱珍与被告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浩、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爱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活窘迫向自己借款2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要给工人发工资,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两次借款的利息合计自借款之日起每日10元计算。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建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建军因周转资金,与原告田爱珍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打款2000元和16000元,共计18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遂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电话费收据单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四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哈建军拖欠原告田爱珍借款不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田爱珍要求被告哈建军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建军偿还原告田爱珍借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哈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锦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