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门民初字第81号

赵德华与陈海霞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费纠纷
当事人
赵甲,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门民初字第81号

原告:赵甲,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

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乙,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原告赵甲与被告陈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枫,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诉称:被告因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被判刑期间,被告的两个子女赵丙、赵丁均由原告扶养,原告在两年多为二人支付学费64910元、生活费31860.33元,合计96770.33元。现被告早已出狱在外,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学费及生活费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乙辩称:原告掌握家里的所有财产,原告的父亲赵宝奎安排原告扶养赵丙和赵丁。赵宝奎留下的遗产,两个孩子根本花不了,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从遗产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甲系赵宝奎与祝学风之子。赵丙、赵丁系被告和赵宝奎的子女,赵丙于2001年2月28日出生,赵丁于2002年9月20日出生。2008年11月24日,赵宝奎和被告陈乙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2008﹥烟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赵丙和赵丁在被告服刑前就读于烟台市启超幼儿园。原告主张赵丙和赵丁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扶养;2010年7月1日,原告的父亲赵宝奎让原告到被告的嫂子处将赵丙、赵丁接走,原告将赵丙、赵丁安排在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上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不清楚原告将赵丙和、赵丁安排在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上学的原因,也不了解原告是否将赵丙、赵丁安排在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上学的情况征求过被告的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赵丙、赵丁确实在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上学;赵宝奎在被告服刑期间安排原告扶养赵丙、赵丁;被告在2010年服刑期间,赵宝奎写信告诉被告关于赵宝奎让原告到被告的嫂子处将赵丙、赵丁接走,被告不清楚原告将赵丙、赵丁接到何处,赵宝奎在信中说的很明白;原告没有将赵丙、赵丁安排在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上学的情况征求过被告的意见,也没有告诉被告。被告提供了赵宝奎于2010年8月6日出具的信件为证。经质证,原告主张对信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件内容证明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扶养赵丙、赵丁的事实。原告主张赵丙、赵丁在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上学期间的学费64910元、生活费31860.33元。原告提供了烟台市芝罘区实验学校和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出具的11张收款收据、结算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相关单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结算收据,被告提供的信件,(2008)烟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赵甲和赵丙、赵丁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赵宝奎系原告和赵丙、赵丁的父亲,被告陈乙系赵丙、赵丁的母亲。赵宝奎和被告陈乙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八年时,赵丙年满7周岁,赵丁年满6周岁,二人年幼尚需要扶养,赵宝奎和被告陈乙因服刑已无力扶养赵丙、赵丁,原告赵甲此时已独立生活且具有扶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对赵丙、赵丁有扶养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到被告的嫂子处将赵丙、赵丁接走并安排在烟台市双语实验学校上学,系原告根据其父赵宝奎的安排而自愿作出的民事行为,原告既未在事前征求被告的意见,也未在事后通知被告,且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具有偿付扶养费的能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学费及生活费9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绍君

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