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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字第1029号

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与杨仁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杨仁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雪桂,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斌,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任紫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3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15)48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不服仲裁裁决和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在未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向基层法院起诉,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认定甘劳人仲裁字(2015)48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是错误的。该裁决书裁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3161元,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相比明显过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未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向基层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杨仁斌服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2015年度甘肃省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为1470元,本案中杨仁斌的仲裁申请经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2015)48号裁决书中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为20250元,共计60750元。……。该裁决中每项补助金的数额均明显高于甘肃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甘劳人仲裁字(2015)48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陈 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