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04-2号
原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帆,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天宾,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陈春,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方斌,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周敏,女,10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天宾、陈春、方斌、周敏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春、方斌、周敏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春、方斌、周敏的起诉。
审 判 长 汪 智
审 判 员 周宏斌
人民陪审员 晋心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