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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2021号

郭建选与牛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建选,牛爱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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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021号原告郭建选,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凡园园,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爱英,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郭建选诉被告牛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凡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牛爱英从原告郭建选处借得款项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建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牛爱英,借款日期2014年4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继续主张。);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5日借条一份。被告牛爱英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牛爱英向原告郭建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建选现金贰万元整,20000,牛爱英,2014,4,25。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借条上由借款人签名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条中载明借款为2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其还款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爱英向原告郭建选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宜,原告郭建选要求被告牛爱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选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付娇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