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74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立亮,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新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