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510号原告梁某。诉讼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阳志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钱越、
人民陪审员钱宇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
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年××月底,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通过两个月多次聊天后,双方决定结婚,××××年××月中旬,被告办理旅游签证到桂林与原告到桂林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桂林市与原告生活一个月后即返回台湾省,刚开始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但因双方分居两地,并且婚前也未充分了解,热情减退,慢慢的无共同语言可聊,2014年8月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已经停机,双方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公证书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台湾的户籍藤本,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卓某未到庭,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底,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通过两个月多次聊天后,双方决定结婚,××××年××月中旬,被告办理旅游签证到桂林与原告到桂林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桂林市与原告生活一个月后即返回台湾省,被告返回台湾后与原告还通过电话联系,但2014年8月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已经停机,双方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和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婚后在广西××只共同××了一个月,被告就返回台湾。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卓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审 判 员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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