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民初1485号

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485号

原告: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张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程运输公司诉称:原告驾驶员张丁于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货车在义乌市××栋倒车时,撞上电线杆,致车辆及电线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电线杆及地基损失100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非车辆实际车主,且原告诉求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诉讼费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于2015年6月10日履行完毕,支付赔款时已和实际车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反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当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金程运输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皖K×××××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人寿财险太和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金程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皖K×××××,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4月18日12时,张丁于驾驶投保车辆皖K×××××号货车倒车时撞上电线杆造成该车及电线杆部分损失,张丁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撞电线杆损失经义乌市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水泥电线杆及地基损失金额为9250元。金程运输公司赔付10000元并开具发票。金程运输公司因赔偿数额与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金程运输公司及时向保险人报案,2015年6月7日,保险人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对受损电线杆及线杆基础定损为4950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将该款赔付。以上事实,有金程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K×××××号货车行驶证、张丁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简易认(2015)第001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发票。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提供的赔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金程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程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虽然金程运输公司已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元,但受损财产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损失价值为9250元,该数额应作为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的赔偿数额。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已赔付车主4950元,该数额应予扣除,剩余4300元应由人寿财险太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付。对人寿财险太和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诉讼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金程运输公司依据与人寿财险太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金程运输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人寿财险太和公司认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故人寿财险太和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程运输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300元;

二、驳回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从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