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4月任深州市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大队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居所),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经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杜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超载车辆给予照顾,为此收受钱物共计145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之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周某辩称,与赵某是盟兄弟关系并有经济来往,收受其餐桌、灯具及旅游费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1、赵某为路政大队提供的旅游费用24000元系单位工作人员旅游支出,不是周某个人行为且本人分文未得,该行为属单位受贿,不应计入其个人受贿数额。因二人系盟兄弟关系,赵某向周某赠送的餐桌、餐椅、灯具及旅游费用,属于人情往来,亦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故其犯罪数额应为96000元。2、被告人周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立案前)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并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任深州市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大队长期间,为“车托”王某甲、赵某、车主李某(三人已另案处理)的超载车辆给予照顾,为此收受以上三人财物14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至2013年底,周某分三次收受李某现金15000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存入现金等方式分多次转到周某提供的银行卡上81000元。3、2011年底周某搬家时,收受赵某餐桌、餐椅及两套灯具,价值13000元。2013年夏及2014年初,赵某为周某及家人旅游提供费用约12000元。4、2013年底,周某因路政大队工作人员旅游而向赵某索要24000元。周某得款后将钱交给副队长李某甲,分别为本大队冯某等七人支付旅游费用,张某虽未旅游但也分得2300元。2014年4月26日,��水市人民检察院向武邑县人民检察院移交了被告人周某受贿的犯罪线索。4月29日,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了收受赵某桌椅、灯具的事实。4月30日,武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受贿案立案侦查,后周某交代了其他事实并退出赃款121000元,现已被没收。上述事实,有王某甲、夏某、马某、李某、赵某、伊某、丁某、李某甲、马某甲、冯某、李某甲、冯某乙、张某、田某乙证言,任职证明、相关立案手续、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桌椅灯具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经核实被告人周某到案情况,办案机关说明在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对其询问,其如实供述了收受桌椅、灯具的事实。关于索要赵某24000元问题,赵某证实周某索要钱财时告知其具体用项,周某、李某甲、伊某供述确将该款用于本单位工作人员旅游支出,李某甲还证明得款后为其他人员报销。中队长丁某、李某甲、马某甲、冯某等证明不知钱款来源,但旅游费用确由路政大队报销。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周某向赵某索要24000元作为路政大队旅游费用,并在收款时已说明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作为路政大队负责人,为本单位职工向管理对象索取旅游费用,收款后即转交本单位并实际用于单位职工旅游,其行为不同于收受钱财后自行处理的个人行为,不应计入个人受贿数额,因该数额达不到单位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就此事实依法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关于被告人周某收受赵某桌椅、灯具和个人及家庭旅游费用等事实,二人虽有盟兄弟关系,但被告人周某、行贿人赵某均证实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以上物品、支付旅游费用并为赵某所领车辆给予照顾,均是基于赵某的请托事由和周某的职务权力,不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该行为的贿赂性质,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周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1000元。被告人周某未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受贿线索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不是一般性排查询问,在此期间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部分事实,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某当庭基本认罪且已全部退赃,辩护人以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结合以上查明的受贿数额,被告人周某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 谊
审判员 张金磊
审判员 武迎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