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东端79号。
法定代表人:唐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承,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16号开元商务702室。
法定代表人:孙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锋,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清水街1号2栋3单元7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围,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金晟石家庄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晟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钢材,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每批货到3天内按基准单价付该批货款的50%,剩余50%在双方第一批交货之日起300天内一次性付清,并以基准单价每天每吨加价3元资金占用补偿款作为双方的实际结算单价,欠款总额达到1000万元时超出部分应随到随付款;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未付款部分按每天每吨加价4.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金晟公司祥云国际项目部均在钢材供货及付款确认单上签字。2014年9月22日、12月17日、2015年4月8日,原告与金晟石家庄分公司共同签署三份资金占用补偿款结算单,依据供货时间及未付钢材款的吨数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出资金补偿款的数额,被告已付清第一份资金占用补偿款结算单确认的款项。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2015年4月8日全部款项达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时间,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钢材数量为1872.202吨,合计欠原告货款为7189164.98元,该金额为不含税金额。该对账确认书载明的乙方为金晟石家庄分公司,加盖了金晟公司的印章,金晟石家庄分公司工作人员肖围签字并注明“由于联邦地产公司未能按时给我公司付款,造成了货款无法及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晟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到原告货物后,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剩余50%货款在双方第一批交货之日起300天内一次性付清,并以基准单价每天每吨加价3元资金占用补偿款作为双方的实际结算单价,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在300天内依据付款时间不同而进行结算单价的调整是明知的,且被告金晟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资金占用补偿款结算单,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8日对账时,原、被告再次按增加资金占用补偿款后的数额确认了货款数额,对账确认单写明的乙方为加盖印章的金晟公司下属分公司,两者不相符不影响对账单的效力,因此,依据对账单确认的数额,被告金晟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截止2015年4月8日欠付原告货款7189164.98元。此后,被告金晟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迟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晟石家庄分公司按每天每吨加价4.5元结算货款,该约定系延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也提出该约定过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降低,具体计付标准以按年24%计付为宜。金晟石家庄分公司系被告金晟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金晟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其因案外人未付工程款导致不能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可以依照其与案外人的约定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但这一事由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189164.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付;
二、被告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55元,原告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被告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同负担70176元。判决后,上诉人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未支付的钢材货款金额7189164.98元与事实不符,确定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按年24%计付并不合理;
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应由金晟石家庄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作为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本案应追加联邦伟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北普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截止到2015年4月8日欠被上诉人钢材货款金额为7189164.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资金占用补偿款过分高于迟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说不成立。
三、追加河北联邦伟业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不应影响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货款7189164.9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年24%给付是否有误;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错误;
三、本案是否应该追加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5年4月8日签署对账确认书一份,该对账确认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2015年4月8日全部款项达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时间。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8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款钢材数量为1872.202吨,合计欠被上诉人货款为7189164.98元,该金额为不含税金额”。该对账确认书中加盖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现上诉人主张该《对账确认书》系受胁迫签署,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受胁迫的有关证据。故该《对账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审依据《对账确认书》确定的欠货款数额,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189164.98元并无不当。《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1)每批次双方签字确定的单价为现款结算基准单价。2)每批次到货3天内按基准单价付该批货款的50%;剩余50%在双方第一批交货之日起300天内一次性付清,并以基准单价每天每吨加价3元资金占用补偿款作为双方的实际结算单价;欠款总额达到1000万元时超出部分应随到随付款;如未按上述付款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未付款部分按每天每吨加价4.5元结算。”根据上述约定,在300天内的应付货款货物单价,双方约定了一个基准单价与一个加价单价,此处的加价虽具有浮动的特点,但实质是固定的,是作为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款项的一个具有补偿性质的结算价格。根据此处的约定并结合《对账确认书》中关于“货款金额为7189164.98元”的表述,此处的3元加价其性质应为货款,相应货款金额为7189164.98元,原审认定事情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价4.5元的约定,通过其表述可以判定是对拖欠货款的一个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判决予以核减按年24%进行认定,具有其合理性,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金晟石家庄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其营业执照为非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涉案工程开发商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及时支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工程款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追加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5元,由上诉人金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浩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