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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字第195号

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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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195号原告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涵源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忠,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德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德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进行景苑综合楼工程施工时与原告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的景苑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97835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878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878350元及违约金。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无据。

原告实际向建设单位济南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阳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泰德公司自2013年9月5日起,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景苑综合楼”工程向被告建工集团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建设单位为绣阳公司(以下简称绣阳公司),工程名称为“景苑综合楼”。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被告供货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为泵车前(泵送)人工(入模前);混凝土总需求量总计约10000m3,供应数量应按原告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原告应按有关标准要求承担取样试验工作,并向被告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资料;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后,被告付给原告总商砼款的85%,余款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4日共进行了七次结算,均制作了书面结算书,其中:2014年1月18日的结算书被告方仅有杨奉鑫签字未盖章,2014年5月23日的结算书被告方有杨奉鑫签字并加盖被告方技术资料专用章,后五份结算书被告方有郭少峰签字并均加盖了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14年11月4日的结算书中备注“截止日期: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该七次结算共计1978350元。

被告抗辩称杨奉鑫、郭少峰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施工现场公示牌《管理人员名单》中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项目经理为刘文文,郭少峰为施工队长��而在公示的《施工现场消防保卫制度》中显示,刘文文为消防保卫领导小组组长,杨奉鑫为副组长,郭少峰为成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交一份《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差异如下表:原告提交合同被告提交合同差异1:第3页加盖济南金盛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章”。无差异2:第5页加盖“济南建工集团景苑综合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合同专用章”,有杨奉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及签订时间“2014年3月15日”。合同约定“本合同及附件一式5份”被手写改为“4份”只加盖“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合同专用章”,其他无。合同约定“本合同及附件一式5份”未被涂改。差异3:第6页加盖“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杨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代理人于文涛签字下方注有签订日期“2014年3月15日”。只加盖“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杨奉鑫签字,无签订日期差异4:第12页合同评审表中有杨奉鑫、郭少峰分别于项目经理、总工处签字,以及于文涛、王娟、等人的签字。无差异5:第13页合同评价表中有杨奉鑫、郭少峰分别于项目经理、总工处签字。无对于上述差异,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合同系原告手写完并盖完印章后,由被告带回补充信息用以备案登记,但被告最终未予提供,故原、被告实际签订合同为4份,该4份合同原告持2份,被告持1份,济南建筑工程质量协会备案1份,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并非其持有的备案的合同,而是一份未签完的合同;杨奉鑫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总工郭少峰系被告现场施工队长。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陈述。2014年12月5日,被告就景苑综合体工程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要求调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最后一次结算日期2014年11月4日推后三个月,即2015年2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年初与建设单位绣阳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自案涉工地退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结算书、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的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合同缺少相关人员签字,并非完整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景苑综合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七份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抗辩称该宗结算书上签字的杨奉鑫及郭少峰并非其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显示杨奉鑫为项目经理、郭少峰为总工,且杨奉鑫在案涉合同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本院对案涉施工现场进行的现场勘验显示,杨奉鑫及郭少峰均为被告公司���案涉项目中的相关负责人,且有杨奉鑫、郭少峰签字的结算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故此,

本院认为杨奉鑫、郭少峰在结算书上的签字系有被告的授权,其该签字行为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主张济南建工集团景苑综合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公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但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被告已认可原告向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且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及公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87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主体���凝土浇筑完毕后······余款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原、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不晚于2014年10月15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再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由日千分之三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78350元。

二、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泰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数额1878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44元,由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霄慧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

书 记 员  肖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