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刘宇。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芳。被告谢民武。
原告刘宇诉被告阳芳、谢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铁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芳、谢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宇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阳芳向原告刘宇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阳芳的丈夫谢民武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阳芳、谢民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刘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个人保证担保函,欲证明被告阳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谢民武提供保证;5、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刘宇已将借款600000元汇款至被告阳芳的银行账户;6、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阳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芳向原告刘宇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民武就原告与被告阳芳的600000元借款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民武对原告与被告阳芳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另查明:被告阳芳按借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阳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到期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阳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阳芳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芳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故被告阳芳应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日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被告谢民武为原告与被告阳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谢民武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负款义务。被告阳芳、谢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宇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谢民武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负款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阳芳、谢民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康铁球
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
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