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037号原告屠某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认识后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经被告家人索要送彩礼38000元。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结婚。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曾有争吵,但鉴于双方均属再婚,理应彼此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态度及生活方式的不同偶发争吵,但无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赌气离开原告在外打工,彼此疏于沟通。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原告给其所写的保证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态度及生活方式的不同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侯喜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