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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473号

陆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473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原告陆某因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缺少沟通,从2015年8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叶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