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34号原告胡秋林。被告缪爱忠。
原告胡秋林与被告缪爱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秋林诉称,被告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及欠款单,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爱忠因工程需要,招用原告胡秋林等至启东市恒大工地海上威尼斯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缪爱忠向原告胡秋林出具书面结算清单及欠款单各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胡秋林工资1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元旦前付清。后被告缪爱忠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胡秋林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决算清单、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秋林为被告缪爱忠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缪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秋林工资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缪爱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肖文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翱
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