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英,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长,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代表人姜锋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王有生、王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张根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11时许,魏学勤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洪乡腰店村路段时,与同向王有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霄云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学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生、王霄云无责任。王霄云受伤后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536.11元、尸体看管费、尸体托运费2900元。王霄云死亡后,原告王勤英精神受到刺激,花去医疗费107.04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根长为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魏学勤系张根长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名下,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零时至2016年5月2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长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另查明,王霄云生于2007年3月25日,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3年度河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身体受到伤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魏学勤驾驶超载货运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学勤系张根长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张根长承担。张根长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名下,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9416.10元×20年=188322元。2.丧葬费(含尸体看管、托运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804×1/2=19402元。3.医疗费,根据救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为536.11。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酌定为5000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6、车辆损失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保修卡记载的车型、购买时间,考虑折旧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6项总合计261460.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736.11元(含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736.1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61460.11元-112736.11元=14872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61460.11元。被告张根长给付原告的20000元丧葬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根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有生、王勤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261460.11元,其中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根长。
二、驳回原告王有生、王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根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根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原判决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受害人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豫Q×××××车辆在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本案符合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中资格证书,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同时,按照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有生、王勤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肇事车辆是年检合格车辆,允许上路行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肇事车辆有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根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雇佣的司机魏学勤由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且与驾驶的车辆相符,同时,该车辆亦有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存在保险公司列举的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根长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年检合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免责。根据查明的事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证据证实其公司向投保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崔 峰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