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368号原告马甲,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马某乙,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马某丙,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丁,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甲诉称,被继承人马某A、姚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收养子女。三被告系马某A与前几任妻子所育。原告系被告马某乙女儿。马某A于2015年6月5日死亡,姚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上海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马某A、姚某某,系争房屋原系动迁分配房,2002年购买售后产权。因原告与姚某某关系亲密,并且平日尽心尽责孝顺照顾,因此姚某某生前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50%产权在其过世后作为遗产无偿给予马甲所有,其余50%产权系配偶马某A所有,归马某A处置。该遗嘱系见证人彭维孝书写。姚某某订立遗嘱时,原告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原��经常去两被继承人家中,偶尔见过马丁,从未见过马某丙,不认可马丁、马某丙一直照顾马某A、姚某某。现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50%产权。
被告马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无异议。马某A有过三段婚姻,马某乙、马某丙系马某A与第一任妻子所育,生母名字不清楚。马丁系马某A与罗锦华所育。马某A与姚某某于60年代末结婚。认可遗嘱真实性。姚某某订立遗嘱时已是肺癌晚期,因姚某某手抖得厉害无法书写,因此遗嘱内容系姚某某口述,由马某乙根据姚某某的意思书写,当时有姚某某、马某A在场。写完遗嘱后,马某乙告知姚某某要找两个见证人见证,姚某某说可以找朱美珍、彭维孝作见证人。马某乙便带着遗嘱去朱美珍工作的药店,朱美珍在给姚某某、马某A打电话��认后,把遗嘱重新抄写后,在上面签了字。之后,马某乙带着遗嘱回去找了邻居彭维孝,将其请到家中,当时马某A与家中钟点工均在场,彭维孝询问姚某某是否认识他、住在哪里、姓名叫什么、遗嘱是否是她的真实想法,在得到答复后在遗嘱上签了字。最后,姚某某在遗嘱上按了手印,马某A在遗嘱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代签了姚某某的名字。2001年动迁时,马某A、姚某某希望和马某乙住的近一些,因此选择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购买产权、装修均由马某乙办理。马某A、姚某某的生活也都是由马某乙照顾,姚某某的丧葬事宜由马某乙操办、马丁一同参与,马某A的丧葬事宜由马某乙一人操办,马某丙和马丁都没有出钱。就法定继承部分,同意系争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并按照系争房屋出售到手价及产权份额自行分割。
被告马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无异议。认可被告马某乙所述的马某A婚姻及生育情况。马某A第一任妻子名陈凤英,两人于1960年离婚。马丁系马某A与第二任妻子所育。不认可遗嘱,确认遗嘱上姚某某、马某A的签名系马某A的笔迹。对于遗嘱订立情况,马某丙与马丁向朱美珍和家中钟点工询问了情况。朱美珍说遗嘱是马某乙拿到她工作的中药房让她抄写并签名的,整个过程根本没在立遗嘱人面前。钟点工说遗嘱不是当场写的,是从外面拿进来的,同时进来的还有501室的老先生,进屋后501室的人询问姚某某是否认识他,姚某某点点头,接着马某乙问姚某某你这份遗产是否给我,姚某某没有出声,马某乙便拿起姚某某的手在遗嘱上按了手印,然后叫马某A签字。因此,该遗嘱不合法。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已超过时效,应该视为放弃遗赠。马某A生前告知马某丙、马丁,其曾向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司法局写过一封信,信中控诉了马某乙如何骗得财产以及遗赠遗嘱的产生等。马某丙和马某A、姚某某本来关系尚可,在将近20岁时,因与两被继承人发生矛盾,并且姚某某从中挑拨,马某A将马某丙赶了出去,马某丙便住在单位宿舍。2001年动迁时,马某丙和马某A商量住在一起,马某A考虑到双方关系,最终没有住在一起。动迁之后,马某丙和马某A是有来往的,在姚某某生病期间,马某A让马某丙听他的,所以直到姚某某去世都没有见过姚某某,但给过马某A人民币2000元给姚某某买点营养品之类。姚某某去世后,马某丙去看望马某A的,直到马某丙住院开刀。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同意系争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并按照系争房屋出售到手价及产权份额自行分割。
被告马丁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无异议。认可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所述的马某A婚姻及生育情况。不认可遗嘱,确认遗嘱上姚某某、马某A的签名系马某A的笔迹,对遗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某丙意见。马某A、姚某某生前与马丁始终保持联系,马丁每周都去看望两被继承人。马某丙与姚某某是有矛盾,但与马某A、马丁都保持联系。在马某A生前最后一年,马某丙也去看望马某A。马某A的丧葬费源于其生前积蓄,丧葬事宜是马丁和马某乙操办的,马某丙在住院开刀。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同意系争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并按照系争房屋出售到手价及产权份额自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马某A与姚某��系夫妻,于60年代末结婚,未生育、领养子女,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丁系马某A儿子。马某A于2015年6月5日死亡,姚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2、上海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3年1月取得,产权系姚某某、马某A共同共有。3、原告提供姚某某“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姚某某,女,出生于1944年2月18日,现住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本人身患绝症,特立遗嘱为下。1.本人神志清配,无任何人威胁胁迫特请二位邻居作遗嘱见证人。2.本人现居住的市光三村XXX号XXX室产权房有50%产权在本人过世后,其产权作遗产无偿给予户口在本处的孙女马甲所有。3.其余50%产权是配偶马某A,归他处置,家中其它资产也由配偶全权处置。”。该遗嘱上有姚某某签字并盖有姚某某手印,另有鉴证人配偶马某A的签字、见证人朱美珍、彭维孝的签字。该遗嘱系手写,遗嘱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4、审理中,被告马某丙、马丁提供马丁与见证人朱美珍的对话录音,朱美珍陈述马某乙拿着遗嘱去她工作的中药房找她,让她将遗嘱抄写一遍并在遗嘱上签字,朱美珍打电话给姚某某、马某A确认后,在工作的中药房将遗嘱抄写了一遍并在遗嘱上签字,之后便将遗嘱给了马某乙。被告马某乙认可当庭播放的录音真实性,确认系马丁与朱美珍的对话。5、审理中,被告马某丙、马丁提供马某A自书材料一份,载明:2002年姚某某查出肺癌,在2003年姚某某改服中药期间,马某乙结识了我处601室在中药店工作的朱美珍,并于2014年2月在姚某某已数月不进食昏迷情况下,协同601室的朱美珍和4楼不知姓名的男性到家中,将已写好的所谓证明,即将姚某某名下房屋产权划归马某乙名下,强行拿着姚某某的手,按下指印。被告马某乙确认该材料系马某A所写。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姚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原、被告均确认该遗嘱并非姚某某书写,故该遗嘱应根据代书遗嘱审核认定。代书遗嘱对形式要件规定严格,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被告马某乙自认以及见证人朱美珍在录音中的陈述可以确认“遗嘱”系朱美珍在其他场合根据由马某乙书写的材料进行誊写,其并未在场代写遗嘱并见证,见证人彭维孝亦未见证整个过程,并且三被告均确认遗嘱上姚某某的签名系马某A代签,并非其本人签名,故该“遗嘱”从形式上与代书遗嘱要求不符,无法认定其效力。本案中的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马某A与姚某某结婚时,马某乙、马某丙与马丁年龄尚幼,姚某某与三人形成扶养关系,故马某乙、马某丙与马丁系姚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于马某乙是否对马某A、姚某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问题,马某A、姚某某生前与马某乙居住较近,马某乙便于照顾两被继承人,同时马某乙操办了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均可视为马某乙作为子女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马某乙继承系争房屋40%产权份额,马某丙与马丁分别继承系争房屋30%产权份额。审理中,三被告均同意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被告马丁按份共有;被告马某乙享有40%房屋产权,被告马某丙享有30%房屋产权,被告马丁享有30%房屋产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丁按继承份额分担;
二、原告马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人民币3300元、被告马某丙负担人民币2475元、被告马丁负担人民币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