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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终80号

金丐德、谢丐龙等与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吴金海,叶楚平,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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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丐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丐龙。委托代理人卢月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益敏。委托代理人吴小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海。委托代理人王萍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楚平。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区广场路188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滕美华,局长。应诉负责人吴金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自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一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吴金海因诉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发改局)其他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2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洪殿单元D-26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均建有房屋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黄益敏、吴金海的房屋不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2013年2月22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温州市鹿城滨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滨江城建公司)的申请,对该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了温鹿预审(2013)0302024号《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的预审意见》,拟同意待该建设项目供地条件符合后,以划拨的方式供地。2013年6月18日,被告鹿城区发改局根据鹿城滨江城建公司的申请,对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的鹿发改审(2013)53号《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7月17日,温州市规划局就该建设项目向鹿城滨江城建公司核发了地字第浙规证2013-0302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13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4)5号),对包括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的房屋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

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黄益敏、吴金海不服被诉项目批复,提起本案诉讼。原裁定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鹿城区发改局作出被诉项目批复时,涉案建设项目范围内土地尚未被政府征收,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在涉案建设项目范围内建有房屋并持有国有土��使用权证,故其与被诉项目批复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黄益敏、吴金海的房屋不在涉案建设项目范围内,其与被诉项目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项目批复系对涉案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尚不涉及土地权属的审查及变动,对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述四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房屋尚未被征收的情况下作出被诉项目批复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益敏、吴金海与被诉项目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项目批复对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叶楚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吴金海的起诉。

上诉人金丐德、谢丐龙、吴海英、黄益敏、叶楚平、吴金海诉称:六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获知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被诉的鹿发改审(2013)53号《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六上诉人的房屋均位于该批复涉及的用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该批复,将立项文件及立项前期文件混同、未张贴公告、未举行听证,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六上诉人房屋及相应地块被未批先征、暴力强制拆除。原审裁定认定黄益敏、吴金海的房屋不在涉案建设项目范围内错误。六上诉人与被诉的立项批复有利害关系,该批复对六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权属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的立项批复虽不是直接对六上诉人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的行为,但潜在地影响了六上诉人的土地权属,征收行为是被诉立项批复的后续行为。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六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或者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鹿城区发改局辩称:被诉批复是被上诉人行使宏观调控职能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对涉案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进行管理,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有可能对六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权属产生影响的是征收行为。故六上诉人与被诉批复并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益敏、吴金海向本院提供温州市滨江商务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面积公示表(2012年5月9日)、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复审申请表(户主吴金海)、房地产征收评估分户结果报告(温八达估字(2012)CQ滨0016号)等证据材料,因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鹿发改审(2013)53号《关于滨江商务区9号地块(同心社3号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被上诉人鹿城区发改局对鹿城滨江城建公司申请的建设项目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项目核准,不对房屋及土地的权属产生实际影响,故六上诉人的房屋即便位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被诉批复也不会影响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六上诉人与被诉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黄益敏、吴金海的房屋是否位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案不需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有关上诉人黄益敏、吴金海房屋不位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事实不予确认。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存

代理

审判员 陈 雕

代理

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沈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