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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62号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丰城市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江西升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负责人:刘雪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韶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丰城市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升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饶晓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韶斌,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李小兵,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吕华,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朱辉生,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晓彬,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赵建标,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诉被告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尚公司)、江西省丰城市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江西升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漆小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文利、

代理

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何帆、被告丰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韶斌、被告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平、被告李小兵、饶晓彬、赵建标、被告朱辉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丰尚公司向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申请办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汇票保证金600万元,期限六个月。升科公司、华通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为该笔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丰尚公司未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截止2015年4月20日,丰尚公司仍欠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垫款本金3999573.72元以及产生垫款利息578645.11元,总计4578218.8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丰尚公司偿还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3999573.72元及利息4578218.83元(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本息合计4578218.83元),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判令保证人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丰尚公司、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共同承担。

被告丰尚公司辩称: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起诉的丰尚公司欠款是事实,丰尚公司的偿还能力也只能偿还自己债务的本金,对其他费用无法承担。

被告升科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丰尚公司还具备贷款主体资格,丰尚公司根本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及条件,因此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丰尚公司之间的承兑协议属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因此升科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便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也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韶斌辩称:同意丰尚公司的答辩意见,刘韶斌愿意为丰尚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小兵辩称:对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保证合同中“李小兵”的签名都不是李小兵本人所签,是伪造的。

被告朱辉生辩称:本案主债务发生时担保已经过了朱辉生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应免除朱辉生的担保责任。

被告饶晓彬辩称:饶晓彬是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升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建标辩称:赵建标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合同中“赵建标”的签名不是赵建标本人所签。被告华通公司、吕华未答辩。原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华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丰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升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华通公司、丰尚公司、升科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一份、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份,支付凭证20份。用以证明证明债权发生的依据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已经对20张承兑汇票进行兑付。第四组证据:1.丰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分别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丰尚公司向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申请借款,各被告以联保形式为承兑敞口提供担保并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和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查询贷款应收息信息》,用以证明丰尚公司未依约支付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垫付票款的利息金额。对原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丰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股东会决议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拟定好后由股东签字,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但李小兵的签名不是李小兵本人签的,不知道是谁签的。对第五组证据,2014年5月吕华被捕,丰尚公司找到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协商由丰尚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但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不准许,要求丰尚公司与升科公司一起对华通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丰尚公司未还款,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过错在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不认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要求丰尚公司承担利息的主张。被告升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关于华通公司营业执照提出异议,在办理贷款手续的时候华通公司不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该执照复印件反映最后的年检年度是2011年,2011年之后没有看到年检的印章,在2011年年检之后,华通公司应当是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丰尚公司年检的有效时间截止到2012年6月,如原告无法提供丰尚公司在这之后的时间年检合格的证明,则丰尚公司同样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与升科公司无关,升科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债务发生期间为结算期,但本案借款结算期是2014年7月,已经超过了升科公司的保证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兑付日为2014年7月,2013年1月即对2014年发生之债知情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丰尚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升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印证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利息计算表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单方记录,并没有经过欠款人的确认。三家公司一直有还款的诚意,但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不接受还款的计划,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自己过错导致,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韶斌经质证认为:同意丰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小兵经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中李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其他证据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与李小兵无关。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李小兵无关,不清楚。被告朱辉生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签名是真实的,但不能代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方三家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明结算期间已经超出了朱辉生的承诺的担保期间,朱辉生不承担担保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小兵、赵建标的签名经鉴定已经证实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都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草拟出来的。对第五组证据,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有意不让丰尚公司归还本金,让本金一直在计算利息,存在恶意,不应当由丰尚公司承担利息,朱辉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饶晓彬经质证认为:同意升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建标经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赵建标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与赵建标无关。第四组证据中的签名不是赵建标本人所签。

被告升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丰尚公司企业信息年检查询。证明丰尚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年检,丰尚公司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企业信息注明的股东身份与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身份不一样。对被告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仅不能证明丰尚公司停止营业,而且能证明到2015年6月21日,丰尚公司一直处于营业状态。对被告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丰尚公司、刘韶斌、李小兵、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经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丰尚公司、刘韶斌、李小兵、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华通公司、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小兵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编号为287700130811000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标称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丰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李小兵”的签名是否为李小兵本人所写及指印是否为李小兵本人捺印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合同编号“287700130811000061”的《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封面、第1页、第5页共三处“李小兵”署名字迹与送检的李小兵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李小兵手指捺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落款股东签字或盖章部位“李小兵”署名字迹与送检的李小兵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李小兵手指捺印形成。

被告赵建标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编号为287700130811000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标称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的升科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赵建标”的签名是否为赵建标本人所写及指印是否为赵建标本人捺印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合同编号“287700130811000065”的《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封面、第1页、第5页共三处“赵建标”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赵建标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赵建标手指捺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的《江西升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落款股东签字或盖章部位“赵建标”署名字迹与送检的赵建标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赵建标手指捺印形成。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和被告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综合认证如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李小兵、赵建标在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指印并非其本人捺印及李小兵、赵建标缴纳鉴定费的依据。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升科公司、饶晓彬对华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出了异议,认为华通公司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并认为无证据证明丰尚公司具备贷款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是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华通公司已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根据升科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至2015年6月11日华通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将华通公司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升科公司的举证,丰尚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的企业状态为开业,丰尚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故对升科公司、饶晓彬主张丰尚公司无贷款主体资格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华通公司、丰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第三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升科公司、饶晓彬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该承兑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及支付凭证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的诉讼标的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华通公司、丰尚公司、升科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赣州银行按丰尚公司的申请对汇票进行承兑及支付汇票金额的依据。第四组证据中,丰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保证人为李小兵、赵建标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小兵、赵建标的签名、指印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和捺印,故对丰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保证人为李小兵、赵建标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升科公司、刘韶斌、朱辉生、饶晓彬分别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均认可是其本人签名、盖章,对华通公司、吕华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分别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分别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丰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依据。第五组证据《查询贷款应收息信息》虽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单方制作,各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该应收利息清单系根据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丰尚公司所欠借款利息的依据。对升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丰尚公司虽未进行工商年检,但其至2015年6月11日仍处于开业状态,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故对升科公司主张的丰尚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丰尚公司、华通公司、升科公司签订一份《“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约定丰尚公司、华通公司、升科公司组成联保共同体,由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在1年期限内向三家公司各提供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三家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三家公司相互为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1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丰尚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为丰尚公司,收款人为安福县福安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共20张,丰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丰尚公司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双方以保证方式为协议提供担保,并载明了保证合同编号,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千分之零点五,在丰尚公司办理承兑时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丰尚公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对不足部分转为丰尚公司逾期贷款,逾期期间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承兑汇票保证金500万元的存款利息为年利率0.35%,担保保证金100万元不计息。同日,丰尚公司签发20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1000万元,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安福县福安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为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由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盖章确认,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分别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丰尚公司在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存入了5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和100万元担保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因丰尚公司未补足汇票敞口,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已将上述保证金600万元及其产生的存款利息用于冲抵丰尚公司欠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丰尚公司尚欠赣州银行借款3999573.72元、利息578645.11元。2013年1月25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分别与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务人为丰尚公司、华通公司、升科公司,被保证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债务发生的期间(决算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分别与华通公司、升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与华通公司约定被保证的债务人为丰尚公司、升科公司,与升科公司约定被保证的债务人为华通公司、丰尚公司,被保证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债务发生的期间(决算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1日,丰尚公司的公司状态为开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丰尚公司、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银行存款4578218.83元,或者查封、冻结其等值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二、丰尚公司是否尚欠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借款,尚欠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

三、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是否应对丰尚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升科公司、刘韶斌、朱辉生、饶晓彬均认可其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或盖章,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丰尚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未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升科公司、饶晓彬辩称丰尚公司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及条件。

本院认为,丰尚公司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丰尚公司虽未进行工商年检,但其法人身份并不因此消灭,其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未受到限制,法人未进行工商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既未规定未进行工商年检的法人不得与他人订立合同,也未规定法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无效。因此,升科公司、饶晓彬未提交证据证明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关于丰尚公司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及条件、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经本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李小兵、赵建标在股东会决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指印并非其本人捺印,因此,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提交的合同相对人为李小兵、赵建标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当事人未签字,合同尚未成立,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华通公司、丰尚公司、升科公司签订的《“客家亲”个私企业联保授信合作协议》、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丰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丰尚公司是否尚欠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借款及尚欠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向持票人支付了丰尚公司签发的20张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丰尚公司亦应依《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足额支付该1000万元汇票款,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将丰尚公司的600万元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存款利息用于充抵还款后,剩余部分欠款本金3999573.72元即转为丰尚公司逾期借款,并应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丰尚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逾期期间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根据该利率,截止2015年4月20日,丰尚公司尚欠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借款利息578645.11元,对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要求丰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李小兵、吕华、朱辉生、饶晓彬、赵建标是否应对丰尚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分别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分别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约定,在1000万元的债权最高限额内,为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丰尚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发20张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已在汇票上签章,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此时,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即已对持票人负有到期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同时,亦享有请求丰尚公司补足承兑汇票敞口金额的权利,赣州银行丰城支行与丰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发生。升科公司、饶晓彬、朱辉生辩称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是2014年7月21日,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的债权发生期间已超过保证担保的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丰尚公司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丰尚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补足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承兑的汇票金额的敞口,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于丰尚公司签发汇票、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承诺付款时已经发生,并非于汇票到期日再进行结算确定债权,汇票到期日是丰尚公司补足汇票敞口,归还借款的期限,并非债权的发生时间,故对升科公司、饶晓彬、朱辉生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发生于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约定的期限内,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应在《最高额保险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华通公司保证担保的债务人为丰尚公司、升科公司,升科公司保证担保的债务人为华通公司、丰尚公司,其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保证担保的债务人为华通公司、丰尚公司、升科公司,其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人对各债务人的债务保证担保的比例,故可根据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与其保证担保的债务人数量之比例平均分配保证责任,对丰尚公司的借款,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均应分别在500万元的债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分别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可要求丰尚公司履行债务,亦可要求任一保证人在其500万元的债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对赣州银行丰城支行请求判令华通公司、升科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对丰尚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小兵、赵建标本人未与赣州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二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赣州银行丰城支行对李小兵、赵建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99573.72元;

二、限被告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578645.11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江西省丰城市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江西升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分别在500万元债权最高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省丰城市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江西升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26元,由被告江西省丰城市华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丰城市丰尚煤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升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韶斌、吕华、朱辉生、饶晓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小飞

审 判 员  马文利

代理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