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5行终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玉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一审
第三人:纪康康。系纪立明之子。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与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人社局)、纪康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鲁0523行初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梦昭,被上诉人广饶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敏,一审第三人纪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纪康康之父纪立明生前系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从事闸坝看护工作,其与另一同事实行24小时值班制。2015年5月18日21时20分左右,纪立明回家吃饭后返回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途中,沿广饶县大王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家村北侧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纪立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9日,纪康康向广饶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纪立明的死亡情形认定工伤。广饶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同日向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限其1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015年6月19日,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向广饶县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认为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与纪立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2015年8月18日,广饶县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纪立明的死亡情形为工伤,并依法向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及纪康康送达。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纪立明作为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虽主张其与纪立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纪立明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纪立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孙武湖管理运行尚不规范前,上诉人暂时招用部分临时劳务工,从事管理用房的看护事务。因对从事该工作的人要求不高,无危险性,只要会简单的操作、身体健康就行,报酬也很低,可随时退出该劳务。因此,原则上从离退休人员及附近农村六十多岁身体健康的老人中招用。但要求对所管理的事务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纪立明因不符合录用条件,上诉人单位开始不想录用,但最终因故勉强录用。因此,上诉人与纪立明之间属于一种暂时用工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纪立明的伤亡不是工伤。纪立明在上诉人处负责闸坝看护劳务,按照上诉人的管理规定,提供劳务期间不允许私自外出,外出必须请假,批准后方可离开。并且还规定看护人员应在提供劳务场所就餐。为此上诉人为看护人员提供了简单的炊事工具,所有看护人员不允许脱离岗位,除非有事请假和正常轮休。2015年5月18日,纪立明擅自脱离看护岗位,而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纪立明本次外出既未向上诉人请假,也没有向一同看护的人员说明,不知道其到底外出做什么。纪立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晚上9点30分左右,不是就餐的合理时间范围。并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纪立明出事地点距离看护区约200米左右,不在看护范围;交通事故现场并没有发现如纪立明家属所说的装水器具和撒水现象。因此,上诉人认为,纪立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在看护时间内并未在看护范围从事与看护有关的相关事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纪立明的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纪立明既不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范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应适用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纪立明的伤亡,被上诉人不应认定其为工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饶县人社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第三人纪康康之父生前在上诉人处从事看护闸坝工作,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为《劳动合同法》上的适格用人单位。纪立明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的适格劳动者,纪立明执行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和安排,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劳动关系明确,况且有上诉人出具的纪立明工资证明为证。因此上诉人否定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纪立明生前的同事崔某某的证言以及对其的调查笔录,纪立明确属上诉人的职工,受上诉人管理,从上诉人单位处领取工资,劳动关系明确。2、一审第三人纪康康之父纪立明发生涉案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21时20分左右,因单位不提供伙食,纪立明回家吃饭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重伤不治身亡。该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符合纪立明吃饭后返回单位的时间,纪立明当时的行驶路线、方向与其上班的路线相一致,足以认定是其从家到工作地点的途中,即时间合理、路线合理。3、一审第三人纪康康之父纪立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纪立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纪立明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多发外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
二、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纪康康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法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同日,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三、被上诉人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纪立明的情形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纪康康当庭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5)第27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纪立明于2015年5月18日受到伤害的情形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故认定纪立明的伤亡为工伤。因为对于纪立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以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上诉及答辩,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纪立明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纪立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关于纪立明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用人单位,纪立明为适格的劳动者。并且上诉人认可,纪立明受上诉人的管理,并规定其24小时在岗,外出必须请假,批准后方可离开等;上诉人为纪立明提供住处,不允许脱离岗位,除非有事请假和正常轮休,并要求其在工作场所就餐;纪立明在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根据虽然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按月为纪立明发放工资1500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纪立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纪立明与其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立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且不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客观、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之所以确立“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标准,就是因为“上下班的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应成为判断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性质的核心要素。《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在于劳动者自身的主观目的性,只要劳动者去工作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上班,而不是为了干其它的私事,那么都应认定这是劳动者上班途中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对于纪立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纪立明住所地与上班地点的必经路线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纪立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1时20分左右且上诉人为其提供了炊事工具,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上班的合理时间。现有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规定的是24小时在岗,那么纪立明如果有生活需要外出的,并非按照正常理解的上下班时间。根据与纪立明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崔某某的询问笔录,涉案事发当日,因为要完成放水工作,纪立明是于下午六、七点钟才离开工作地点回家吃饭,并说:“回来时带点儿水。”据此,发生事故的时间就属于纪立明返回工作场所的合理时间。根据上诉人的陈述,纪立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其从事工作的看护区约200米左右,可以认定纪立明是在回单位上班的路上。虽然纪立明回家吃饭违反了上诉人的工作纪律,但是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孙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邵金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