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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120号

刘庆与张金锁、张宗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庆,张金锁,张宗英,颜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刘庆。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锁。

被告:张宗英。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颜文彬。

原告刘庆与被告张金锁、张宗英、颜文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志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小智,

代理

审判员赵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军,被告张金锁、张宗英、颜文彬以及张金锁、张宗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诉称,原告刘庆在古冶区205国道北侧建有平正房四间,彩钢房两间。2013年原告刘庆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李太旺,由李太旺存放货物使用。2014年5月8日15时19分许,被告派雇佣的人员张宗英到原告刘庆彩钢房外侧西北角焚烧垃圾,因操作不当而失火,导致李太旺存放在房内的货物损毁,原告刘庆的房屋受损。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彩钢房外侧西北角,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彩钢房外侧西北角轮胎造成火灾。原告认为,因被告张宗英在原告刘庆彩钢房外侧西北角引燃垃圾,因疏忽大意未将火源扑灭,引起火灾。为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锁作为张宗英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协商,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宗英向原告刘庆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20000元,判决被告张金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颜文彬为本案被告,并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对诉请有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庆房屋损失人民币7653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7700元,合计94230元。被告张金锁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火灾事故与张宗英、颜文彬焚烧垃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金锁、张宗英不应承担责任。刘庆主张此次火灾是由于张宗英、颜文彬到刘庆彩钢房外侧焚烧垃圾引起火灾从而造成刘庆的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张金锁认为焚烧垃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在古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彩钢房外侧西北角,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彩钢房外侧西北角处轮胎造成火灾。从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可以得到三个结论。首先,可见起火的部位并不是在张宗英焚烧垃圾的地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在彩钢房外侧的西北角,而焚烧垃圾的地点在彩钢房外侧的西南角,因此可见起火部位不是焚烧垃圾点;其次,外来明火引燃彩钢房外侧西北角处轮胎造成火灾,外来明火并未直接指明是由张宗英焚烧垃圾所产生的明火从而引燃的轮胎,至于是由哪里的明火引燃的轮胎则存在诸多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不排除扔烟头、点火等行为引发原告的财产被烧毁的可能;最后,众所周知轮胎遇明火,需要长时间的明火才会燃烧,从张宗英和颜文彬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到,当时的垃圾已经尽于焚烧完毕的状态,由其引起轮胎的燃烧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综上可见,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起火的直接原因的认定和倾向性的意见,并没有明确认定引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2、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垃圾焚烧点的东北方向,而经气象官方网站可以查询到2014年5月8日唐山的风向是东南风,因此,东南风向的风是不可能将焚烧垃圾的明火吹到东北方向的火灾起火点的。3、在2014年7月7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卑家店派出所对太旺修理厂发生火灾原因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道:我所接报警后,立即对火灾原因展开调查,不能确定起火原因。可见公安部门出具的起火原因的说明中,明确的写到了起火原因不能确定,也就是说太旺修理厂的火灾发生的原因是不确定的。4、在2014年5月19日公安消防部门对李太旺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样的谈话笔录,当询问人问到李太旺:“火是怎么着起来的你知道吗?”李太旺答道:“我也不知道”,可见起火原因是不确定的状态。5、在2014年5月8日,颜文彬在古冶分局卑家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写道:我是在火快灭的时候才离开的,当公安人员问道火快灭的时候是什么状态,颜文彬补充道:就是没有火花和烟了,我用一个树棍扒拉垃圾堆后,看着没事就走了。由此可见已经没有火花和烟的焚烧垃圾现场怎么可能将废旧轮胎引燃。6、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的方位图可以看到火灾起火点与焚烧垃圾的场地的直线距离有10多米,并且中间有1米多高的围墙阻隔,客观地形导致焚烧垃圾的明火不可能飘到起火点的位置。同时,原告并没有出具最直接的、最合法的、最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火灾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以上六点理由可看到火灾事故与张宗英、颜文彬焚烧垃圾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庆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张金锁和张宗英来赔偿。刘庆向张金锁和张宗英主张火灾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二、本案刘庆所遭受的损失,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刘庆主张的房屋损失,因其是违章建筑,因此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的农村房屋应当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们了解到刘庆的房屋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取得上述凭证,应当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是合法的存在物,按照法律规定本应属于应当拆除的建筑,因此,刘庆主张房屋的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同时也不能对违章建筑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同时法律严格禁止违章建筑的出租,以违章建筑为标的物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得非法租金收益应当全部上缴国家。综上可见,由于刘庆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其不具备合法性,因此,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刘庆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刘庆应当将符合消防安全的合法房屋交付给李太旺使用,然而刘庆提供的房屋不但是非法建筑而且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也没有任何的应急灭火设施。因此对于本次火灾事故,刘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重大的过错。其次,刘春成在2014年6月6日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从远处就看到彩钢房外西北侧的废旧轮胎着火了,而且有大量的浓烟,但是当时彩钢房还未着火。之后我和李太旺就又一起到了着火现场,我们两个还到彩钢房里查看了一下情况,当时彩钢房里未着火,但马上我们就出来了。当我们绕到西侧外墙处时,彩钢房西北角从下往上开始蔓延着起来了,这时彩钢房西北侧地上的电缆还没有着火,等我们拉着水管想灭火的时候,地上电缆就已经着火了,所以我们也就没敢救。”从刘春成以上的描述中可以看到,由于刘春成和李太旺都没有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延误了火灾的救助时间,才导致了火灾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因此,综上可见,由于刘庆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对于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四、张金锁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张金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金锁作为张宗英的雇主,只有在张宗英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才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张宗英焚烧垃圾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同时张宗英焚烧垃圾时,张金锁根本不知情,就更谈不上指派了。因此,张金锁自始至终与火灾事故不存在丝毫的事实上的牵连,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既谈不上过错,也谈不上因果关系,故其无法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五、鉴定报告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基于鉴定,刘庆认为自己的财产损失是20000元,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和原告起诉的数额相差太多,我们认为鉴定不客观,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违规之处。综上所述,我国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的事实,就是用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的实际情况。那么在本案中火灾事故与张宗英、颜文彬焚烧垃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张金锁、张宗英不应承担责任;刘庆所遭受的损失,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刘庆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张金锁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张金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宗英、颜文彬的口头答辩意见同张金锁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庆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兹证明刘庆在我村辖区205国道北侧建有平正房四间、彩钢房两间,由其长子刘春成用于电器焊加工经营,2014年5月8日下午发生火灾,已经停止营业,特此证明。该证明与其所述该房屋出租给李太旺经营修理厂的说法存在矛盾,且刘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受损房屋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此,刘庆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元退还原告刘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志刚

审 判 员  张小智

代理

审判员  赵 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