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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53号

张某某、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宗怀(已判刑)预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前县孙口乡富锦家园小区实施盗窃,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打开屋门进入王某家中,盗取现金2000元和部分金银首饰,经鉴定,金银首饰价值30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单据,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张宗怀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驾驶面包车窜至范县辛庄镇辛安社区内实施盗窃,先后进入李某、董某家中,盗窃两家的电视机各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4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宗怀在台前县孙口乡富锦家园小区实施盗窃后,张某某得知张宗怀被抓获,为逃避处罚,伪造一张姓名为王景涛的假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法规,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张某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孟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