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南城街236号。法定代表人才玉璞,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朋朋,夏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玉满因诉被申请人夏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玉满申请再审称:
一、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已经撤销原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仍然判决维持原判显然违法。201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夏政字(2015)15号《关于撤销夏政字(2011)86号文件的通知》,称“因夏房征收(2011)1号《房屋征收决定》己经明确收回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夏政字(2011)86号《夏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收回土地决定》)属于重复文件,故予以撤销”,并将该文件送交再审申请人签收。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径直作出裁判,违反法律规定。
二、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1、2014年5月12日,再审申请人就夏津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号为:德政复决字[2014]21号),复议过程中夏津县政府提交了本案《收回土地决定》作为证据,申请人才知晓夏津县政府作出了该决定及行为内容。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法院应继续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或2011年11月20日夏津县国土局公告《收回土地决定》的内容时,再审申请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收回其被征收房屋适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认定缺乏证据。首先,《房屋征收决定》是在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本案涉诉的《收回土地决定》是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也就是说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本案的《收回土地决定》还没有作出,所以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知晓《收回土地决定》一事,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显然不成立。其次,2011年11月20日夏津县国土局对《收回土地决定》进行公告,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夏津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为本案在起诉前已经提起过复议,而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法院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三、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在没有正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作出审查的情况下,径直以申请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维持,前后法律适用不一的情况,二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说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夏津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称夏政字(2015)15号《关于撤销夏政字(2011)86号文件的通知》是新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其已失去了土地使用权,该通知没有影响申请人的任何权利,故不是新证据。
二、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夏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房征字[2011]1号《夏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该决定第二项征收范围明确载明“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且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因政府的征收行为,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房屋征收决定生效时已消灭。2011年11月,夏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字(2011)86号《夏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收回的范围虽然包括再审申请人曾经使用的土地,但此时再审申请人已失去了土地使用权,所以该决定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201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夏政字(2015)15号《关于撤销夏政字(2011)86号文件的通知》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是政府收回土地的决定,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围绕政府的收回土地决定,而夏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夏政字(2011)86号文件的通知》是另外一个行政行为,对于本案而言并不是新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如前所述,收回土地决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可不再审查。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陈玉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玉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