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01948号原告郭旭,女,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周家街村。委托代理人常伟峰,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室11层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华,系单位员工。
原告郭旭诉被告姜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峰,被告姜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旭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姜涛驾驶车辆至沈阳市铁西区与原告郭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9.13元(包含被告垫付的7589.44元),护理费9527.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
二、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级、二级实际护理天数进行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5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姜涛辩称,我已经投保,原告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7589.44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姜涛驾驶车辆至沈阳市铁西区与原告郭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复印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涛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36059.87元,其中包括被告姜涛垫付医疗费7589.44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8470.4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涛垫付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94天,共计94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护理费为1443.6元(15天×1人×9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是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共计误工休息93天,故原告误工费金额共计9300元(100元×9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和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58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伤残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票据金额为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旭医疗费28470.4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旭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姜涛垫付医疗费7589.44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旭护理费1443.6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旭误工费93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旭伤残赔偿金58164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旭鉴定费920元;
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旭精神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旭交通费400元;上述一至九判决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姜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