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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530号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将近一年时间于2011年4月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孩子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娘家居住,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考虑到孩子尚幼,原告一再容忍。2014年11月份,被告因原告买小吃而在大街上对原告大发雷霆,拳脚相加,回家后被告对原告再次施以暴力。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经营的店铺转让,被告的种种行为从未将原告当作妻子对待。2015年7月份,原告被诊断为血管肿瘤,原告将病情告知被告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提出让其给原告看病,遭其拒绝,而且提出离婚的无理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长期的争吵打闹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认为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只是脾气不好,容易发火。如果要离婚,婚生子随答辩人共同生活,答辩人有抚养能力。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答辩人喝酒后才打的原告,喝酒后答辩人不记得事实了。店面转让的事情,是因为原告顾不上管理店面,答辩人也没时间管理就转让出去。综合原告诉请主张及当庭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子女的基本情况,如符合离婚条件,孩子归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分担;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离婚应该怎样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4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经营的店铺转让,原告对被告怨气加深。2015年7月份,原告被诊断为血管肿瘤,因看病事宜双方认识不同,矛盾更加激化。2015年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之后双方又因看望孩子,被告家人与原告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重重。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加之又有喝酒的习惯,双方对一些生活琐事认识看法不同,夫妻不能很好沟通,致使夫妻矛盾时有发生,特别是原告生病以来,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未积极面对夫妻矛盾,反而逃避现实,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渐行渐远。只要被告改掉不良生活习惯,好好经营家庭,多关心和照顾原告,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被告在法庭上也表示今后要改掉毛病,多理解原告,多沟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丽芳

审 判 员  张 玲助理

审判员  陈平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药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