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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234号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34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草率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娘家典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因原、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因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照顾,经济上不帮助,孩子出生到现在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极不负责,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原告多次劝解未果,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从生小孩后没见被告来过。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结的婚,但是双方感情很好,结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因我是倒插门,双方婚前约定,如果婚后生第一胎是男孩随原告姓,女孩随被告姓,女儿出生后,原告要求孩子随她姓,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其他的矛盾,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纪单,证明原、被告婚前对子女姓氏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不是事实,因为孩子姓氏的事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被告还找了好多人去和原告说和。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回原告娘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原告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对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有利于家庭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花

代理

审判员  王苗叶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