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2111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畜牧兽医局(组织机构代码00934852-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中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谢乾勇,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重庆市大足区畜牧兽医局与谢乾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畜牧兽医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畜牧兽医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畜牧兽医局负担。
审判员 王守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卢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