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7行初59号原告覃华波。委托代理人左正前,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所在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苏文欢,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尹胜扬、张刚,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覃华波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华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25元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佳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