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105号
原告:吴洪本。
被告:陈江人。
原告吴洪本与被告陈江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立他字第87号函:指定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洪本与被告陈江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0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洪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本起诉称:200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000元,约定月息按1分半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已陆续付给原告利息共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故原告吴洪本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整及利息1972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按约定的利率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人未作答辩。原告吴洪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江人于2001年12月16日向原告吴洪本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江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吴洪本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江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6日,被告陈江人向原告吴洪本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吴洪本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江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吴洪本与被告陈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吴洪本与被告陈江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洪本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江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洪本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扣除被告陈江人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由被告陈江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何 一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