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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4民初14号

王霞、泽仁杨吉、甲玛、才仁措、白玛麦多与九龙县富民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刘小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霞,泽仁杨吉,甲玛,才仁措,白玛麦多,九龙县富民肥料销售有限公司,刘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4民初14号原告王霞,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3月28日,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原告泽仁杨吉,女,藏族,出生于1953年10月8日,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汤古乡。原告甲玛,男,藏族,出生于1949年10月3日,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原告才仁措,女,藏族,出生于2007年11月26日,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法定代理人王霞。与才仁措系母女关系。原告白玛麦多,女,藏族,出生于2012年4月27日,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法定代理人王霞。与白玛麦多系母女关系。被告九龙县富民肥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乌拉溪乡。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小娟,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8月7日,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乌拉溪乡。

原告王霞、泽仁杨吉、甲玛、才仁措、白玛麦多与被告九龙县富民肥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刘小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杰独任审判,

书记员谭入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富民公司员工洛让扎西意外死亡,2014年5月29日被告富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补偿洛让扎西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以下均为人民币)元,但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该赔偿金,原告多次要求对方支付,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五原告洛让扎西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2.被告支付五原告违约金1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被告方认可原告方陈述的事实,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刘小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霞、泽仁杨吉、甲玛、才仁措、白玛麦多与被告刘小娟的户籍证明、原告王霞与洛让扎西结婚证、富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补偿协议“死亡补偿费”原件、洛让扎西在富民公司工作证原件,拟证明洛让扎西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协商富民公司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补偿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民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无异议。经查,以上两组证据来源合法,“死亡补偿费”单据与工作证为原件并盖有被告富民公司公章,且与原、被告双方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富民公司员工洛让扎西意外死亡,同年5月29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富民公司支付死者洛让扎西家属死亡补偿费60000元,由公司员工刘小娟经手出具书面凭证并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洛让扎西与原告王霞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泽仁杨吉系母子关系、与原告甲玛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才仁措系父女关系、与原告白玛麦多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洛让扎西意外死亡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富民公司向死者家属,即五名原告支付补偿费6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富民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富民公司以无力承担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富民公司支付原告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责任系以双方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违约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龙县富民肥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霞、泽仁杨吉、甲玛、才仁措、白玛麦多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霞、泽仁杨吉、甲玛、才仁措、白玛麦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霞、泽仁杨吉、甲玛、才仁措、白玛麦多负担150元,被告九龙县富民肥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魏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谭入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