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艳清,系傅羽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北盛。委托代理人翦宜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羽强、柳艳清因与被上诉人胡文、李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傅羽强、柳艳清系夫妻,两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胡文与傅羽强系朋友关系,傅羽强与李北盛的父亲系朋友关系,胡文与李北盛之间互不相识。从2013年7月起,傅羽强开始向李北盛提供借贷资金,李北盛按月息4分、5分、6分不等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起,胡文开始向傅羽强提供借贷资金,傅羽强按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1月19日,傅羽强向胡文借款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左右,傅羽强未当即向胡文出具借条。当日,胡文通过其在长沙银行开设的6223687310862569472账户将35万元转账支付给傅羽强。此后不久,傅羽强转账200万元给李北盛,其主张该200万元中包含胡文提供的35万元。由于李北盛未按约还款,傅羽强亦未按约向胡文还款,胡文今年正月开始向傅羽强催款。2015年3月6日,胡文在傅羽强拟定的共同追讨投资款协议书上以投资人身份签名,同时签名的还有其余与其况类似的债权人。2015年4月13日,傅羽强在胡文的要求下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胡文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傅羽强,2015.元.19”。2015年4月24日,傅羽强与李北盛及案外人陈文斌签订《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约定由陈文斌代李北盛向傅羽强偿还债务。诉讼过程中,傅羽强主张其并未使用资金,实际借款人系李北盛,胡文、傅羽强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居间关系,胡文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傅羽强在借款时并未向其告知该款项是出借给李北盛。傅羽强同时还主张借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胡文对此予以否认,证人邹某的证言也证实胡文及其母亲当时只与傅羽强发生了吵闹,并未对其进行胁迫,傅羽强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从借款后至今,傅羽强仅向胡文偿还4375元(其中2015年3月30日偿还1460元,4月25日偿还291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文、傅羽强之间对胡文向傅羽强的账户转账3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文与傅羽强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胡文主张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向傅羽强提供了35万元借款,作为出借人其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傅羽强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李北盛,胡文及李北盛对此均不予认可,其亦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文与李北盛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其只是从中代为转付资金。傅羽强同时还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胡文对此予以否认,证人邹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胡文及其母亲当时只与傅羽强发生了吵闹,胡文并未对其进行胁迫,傅羽强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胡文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借条系傅羽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其与胡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确认;傅羽强同时还主张其与胡文之间曾发生多笔借贷往来,所有款项均是出借给李北盛。胡文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但否认系出借给李北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胡文、傅羽强之间的每笔借款均是独立的,胡文、傅羽强之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的资金往来性质并不能影响对本案的定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胡文与傅羽强之间形成了独立、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胡文按约向傅羽强提供了借款,傅羽强应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傅羽强主张该款项实际使用人系李北盛,其可另行向李北盛主张权利;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胡文有权利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傅羽强、柳艳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艳清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文与傅羽强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傅羽强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文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傅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胡文借款本金345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56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柳艳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共计5695元,由傅羽强、柳艳清共同负担。
上诉人傅羽强、柳艳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借贷往来上诉人傅羽强只是从中无偿服务,实际出借和借钱的为胡文与李北盛,虽然一审中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都只认上诉人傅羽强,但双方在和上诉人交接时都知道自己钱的去向和来路,并且上诉人从中并未获利,也未占用过双方资金,纯属帮助双方周转。在李北盛还款资金出现困难时,胡文和其它债权人(包括上诉人傅羽强在内)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共同追讨投资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各投资人的金额,并且认可只能是在李北盛处收回了款或物后再按比例分配归还。签订协议后在李北盛处收回了两笔款都是按此协议分配的,胡文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后所有债权人根据《共同追讨投资款协议书》的意见找李北盛签订了一份《债权代偿三方协议》,以湘阴县一处价值1800万的房产偿还部分借款,双方都认可上诉人傅羽强为代表办理了该房屋的网签手续,待2015年12月30日房产公司正式交房手续齐全后再按《共同追讨投资款协议》分配到各投资人名下。综上所述,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胡文胁迫上诉人傅羽强所出据的借条判决上诉人还款,很明显是背离客观事实,有失公正的,故上诉人傅羽强对本案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上诉人柳艳清根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胡文、李北盛也不相识,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参入过傅羽强、胡文、李北盛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债权债务的整个流程,属高利贷形式,根据民间借贷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属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往来。上诉人柳艳清和傅羽强虽是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此款主观上傅羽强不占用、不受益,也不担保,纯属帮助双方周转。被上诉人胡文又无证据证明此款或此款所产生的利益用于了上诉人柳艳清家庭生活开支或家庭经营投资。所以,上诉人柳艳清不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柳艳清对一审判决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不服,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胡文答辩称:1、胡文与傅羽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胡文与李北盛不存在借贷关系;3、傅羽强、柳艳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李北盛答辩称:1、李北盛与胡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李北盛与傅羽强有债务关系,但双方的债务关系已协商确定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北盛只与傅羽强有关系,与胡文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文通过银行向傅羽强支付35万元,傅羽强向胡文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傅羽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傅羽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共同追讨投资款协议书》及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对于《共同追讨投资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胡文向傅羽强追债无果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追回借款,而不是债的转移。其后,傅羽强于2015年4月13日向胡文出具借款35万元的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故上诉人傅羽强上诉提出“胡文与傅羽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傅羽强与柳艳清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柳艳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柳艳清上诉提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傅羽强、柳艳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辉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肖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