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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91号

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贵英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贵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明水村十一社。法定代表人徐修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彬,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英,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崇,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青龙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贵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古蔺青龙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彬,被上诉人王贵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12日,王贵英在古蔺青龙嘴煤矿上班,从事选煤矸石工作。2013年5月,古蔺青龙嘴煤矿停工停产。王贵英在古蔺青龙嘴煤矿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王贵英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2015年2月4日,王贵英申请劳动仲裁,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完善相关保险、停工未发基本生活费侵犯劳动权益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支付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裁决,驳回王贵英的仲裁请求。王贵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保护。一审中,古蔺青龙嘴煤矿未向法庭出示王贵英选煤付款凭据或工资表,经原审法院书面告知后仍未提交。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贵英提供的古蔺青龙嘴煤矿签字确认的工作票8张载明,班组分熊安美班组、王贵英班组,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按两个班组累计计算,王贵英等8人平均月工资为1640.00元。选煤计价标准为:检煤30.00元/吨,选矸20.00元/吨,选块煤15.00元/吨。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王贵英主张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并认为古蔺青龙嘴煤矿侵犯了王贵英的劳动权益,要求古蔺青龙嘴煤矿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而古蔺青龙嘴煤矿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王贵英选煤卖与古蔺青龙嘴煤矿,以选煤数量多少凭工作票领款,双方系买卖关系。本案中,王贵英从事的选煤工作,即将煤中的矸石选出、将矸石中的煤选出,系古蔺青龙嘴煤矿为提高煤的质量所进行的必要的工作,是古蔺青龙嘴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古蔺青龙嘴煤矿处获取相应的报酬,且分为两个班组进行选煤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工作时间固定且受古蔺青龙嘴煤矿的管理和支配,应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古蔺县青龙嘴煤矿辩解王贵英系捡煤卖与古蔺青龙嘴煤矿,如依其陈述,则王贵英可将捡到的煤卖与他人,只捡煤炭不捡矸石,但其向王贵英等人出具的工作票上明确载明“检煤30.00元/吨,选矸20.00元/吨,选块煤15.00元/吨”,且计酬的价格(30.0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煤价(市场价约600.00元),与该记录反映的事实和古蔺青龙嘴煤矿所称相矛盾,其所持“王贵英系捡煤卖与古蔺青龙嘴煤矿,并将捡到的煤炭按照约定以不低于市场的价格卖与古蔺青龙嘴煤矿,以选煤数量多少凭工作票领款,双方系买卖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的工资,王贵英于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仍然为古蔺青龙嘴煤矿从事选煤矸石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的古蔺青龙嘴煤矿,未与王贵英签订劳动合同,故王贵英主张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贵英主张35个月过长,原审法院最长支持11个月(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因古蔺青龙嘴煤矿未提供王贵英工资表,不能查明古蔺青龙嘴煤矿实际支付王贵英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王贵英提供的熊安美班组和王贵英班组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8个月作为王贵英等8人平均工资1640.00元标准计算,支付王贵英双倍工资差额18040.00元(11个月×1640.00元)。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古蔺青龙嘴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手续并代扣代缴相关保险费用,本案中,王贵英基于古蔺青龙嘴煤矿未完善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停产期间王贵英未劳动,没有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的标准以1640.00元标准计算,补偿年限自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实际工作年限)共3年11个月按4年计算为6560.00元。王贵英主张撤销古劳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因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王贵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贵英请求古蔺县青龙嘴煤矿为王贵英补交2009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王贵英主张领取2013年5月至今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每月1500.00元和支付王贵英失业救济金10500.00(875.00元/月×12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日解除;由古蔺青龙嘴煤矿支付王贵英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共24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审法院免于收取。宣判后,古蔺青龙嘴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古蔺青龙嘴煤矿主要的上诉理由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古蔺青龙嘴煤矿与王贵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王贵英在古蔺青龙嘴煤矿从事捡渣工作(即在矸石中捡选煤块或在原煤中捡选矸石或块煤),该工作是一个非连续、非长期、非固定工作,故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仅存在劳务关系。王贵英所从事的工作是临时的、间断的、不稳定的,不具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不能认定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煤矿捡渣工作,是井口质检室工作人员发现煤里有矸石或矸石里有煤,才通知捡渣人员到煤场选煤或矸石。但煤矿生产过程中,并非每天都有矸石或煤出井,也就不存在每天捡选矸石或煤。其次,在销售过程中,有客户需要买块煤时,煤矿才会通知捡渣人员到场捡选块煤。再次,早期是买块煤的客户直接付给捡渣人员报酬,但由于捡渣人员经常与客户发生纠纷,煤矿才参与计量管理。最后,捡渣工作是有煤或矸石出井才进行,没有矸石或块煤可捡选时,捡渣人员就自由安排,煤矿从未对其实施考勤、考核及管理。王贵英提供的工作票只是按计件标准发放的劳务报酬,不是工资报酬,古蔺青龙嘴煤矿设置工作票主要是为了进行不定期的劳务数量统计及代选煤人员分账和记账。王贵英的劳务报酬不是每月都有,原判依据王贵英提供的工作票推论出王贵英月平均工资为1640.00元与事实不符。证人侯贵平、张友伦、熊近等人与王贵英有利害关系,且非煤矿管理人员,对企业用工情况并不知情,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弱,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煤矿设有井口质检部门对质量进行把关,选煤或捡渣工作可有可无,不是必要性工作,原审法院认定选煤工作系煤矿业务组成部分不成立。原判关于两个班组进行选煤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工作时间固定且受古蔺青龙嘴煤矿的管理和支配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古蔺青龙嘴煤矿进行捡渣工两班制主要是为了让被征、租土地农户都有均等捡渣挣钱的机会,分班组是王贵英等人自由组合,非古蔺青龙嘴煤矿安排。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判决古蔺青龙嘴煤矿向王贵英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此外,即使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王贵英主张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古蔺青龙嘴煤矿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贵英辩称,王贵英和古蔺青龙嘴煤矿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规定,王贵英从事的是古蔺青龙嘴煤矿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该工作系古蔺青龙嘴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王贵英进行的选煤工作是在煤矸石捡选,是为了提高煤的产量和质量,工作时间也是固定的,12小时一班,两班制,接受古蔺青龙嘴煤矿的管理。古蔺青龙嘴煤矿在泸县桃子沟煤矿事故后就处于停产状态,没有通知王贵英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古蔺县青龙嘴煤矿的原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贵英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古蔺青龙嘴煤矿应支付其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失业救济金等请求。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古蔺青龙嘴煤矿。古蔺青龙嘴煤矿因本案争议事项在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及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除否认古蔺青龙嘴煤矿与王贵英存在劳动关系外,亦提出了王贵英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二审诉讼中,古蔺青龙嘴煤矿为证明其提出的王贵英所提供的劳动系间断、非持续稳定的,王贵英不受古蔺青龙嘴煤矿管理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制订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规定》一份、《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执行的通知》一份、《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三份(2010年度、2011年度)、古蔺青龙嘴煤矿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销售人员工资表及证人何立平、彭官荣的证人证言。《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执行的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系关于员工招录及管理的规定。《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载明的内容为古蔺青龙嘴煤矿于2010年4月12日组织171名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于2010年6月29日组织197名工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于2011年10月11日组织75名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王贵英未在该三份职业健康检查人员名单中。古蔺青龙嘴煤矿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销售人员工资表中无王贵英于2012年1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领取工资的记录,但载有王贵英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领取工资的记录。证人何立平系古蔺青龙嘴煤矿劳资科科长,证人彭官荣系古蔺青龙嘴煤矿总经理,二人均陈述王贵英在古蔺青龙嘴煤矿从事捡煤渣工作,但未接受古蔺青龙嘴煤矿的管理。王贵英认为:《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执行的通知》系古蔺青龙嘴煤矿制订保管,仅针对技术管理人员,且古蔺青龙嘴煤矿在一审诉讼中就应当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职业健康检查是针对井下工人,有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才能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地面工人没有购买保险,虽《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载明的人员名单中无王贵英,但并不能证明王贵英就不是古蔺青龙嘴煤矿的工人;古蔺青龙嘴煤矿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销售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古蔺青龙嘴煤矿未提供完整,煤矿没有产煤王贵英就没有上班;证人何立平、彭官荣系古蔺青龙嘴煤矿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系虚假的。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贵英与古蔺青龙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若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王贵英要求古蔺青龙嘴煤矿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三、若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王贵英应得经济补偿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古蔺青龙嘴煤矿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王贵英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求。此外,王贵英按照古蔺青龙嘴煤矿的要求从事捡煤渣工作,其工作成果由古蔺青龙嘴煤矿享有,属古蔺青龙嘴煤矿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古蔺青龙嘴煤矿亦按工作成果支付王贵英相应劳动报酬,故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二)古蔺青龙嘴煤矿否认与王贵英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执行的通知》、《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古蔺青龙嘴煤矿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销售人员工资表及证人何立平、彭官荣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此外,《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执行的通知》仅能证明古蔺青龙嘴煤矿在生产经营中制订了该制度,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古蔺青龙嘴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严格按该制度规定执行,且该制度与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直接关联。《古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载明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人员名单中虽无王贵英,但王贵英是否参与古蔺青龙嘴煤矿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与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亦无直接关联。古蔺青龙嘴煤矿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销售人员工资表中虽无王贵英于2012年1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领取工资的记录,但该工资表亦载明王贵英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在古蔺青龙嘴煤矿工作并根据劳动成果领取劳动报酬,且王贵英的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计量与煤矿正常生产经营紧密联系,故工资表中虽无王贵英于2012年1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领取工资的记录,但该工资表亦不能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证人何立平、彭官荣虽均陈述王贵英未接受古蔺青龙嘴煤矿的管理,但何立平系古蔺青龙嘴煤矿劳资科科长,彭官荣系古蔺青龙嘴煤矿总经理,二人与古蔺青龙嘴煤矿有利害关系,且古蔺青龙嘴煤矿就其提出的王贵英不受古蔺青龙嘴煤矿管理的事实主张仅有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何立平、彭官荣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古蔺青龙嘴煤矿的该事实主张。故古蔺青龙嘴煤矿关于其与王贵英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确认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贵英要求古蔺青龙嘴煤矿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王贵英于2009年6月起在古蔺青龙嘴煤矿工作,古蔺青龙嘴煤矿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贵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古蔺青龙嘴煤矿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贵英到古蔺青龙嘴煤矿工作的次月起,王贵英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寻求权利救济。王贵英于2015年2月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古蔺青龙嘴煤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古蔺青龙嘴煤矿在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及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均提出了王贵英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故王贵英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判对古蔺青龙嘴煤矿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主张未予认真审查,径直确认古蔺青龙嘴煤矿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王贵英应得经济补偿的问题。(一)关于工资标准。王贵英于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在古蔺青龙嘴煤矿工作,古蔺青龙嘴煤矿未依法为王贵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王贵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古蔺青龙嘴煤矿依法应支付王贵英经济补偿。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古蔺青龙嘴煤矿提供王贵英选煤付款凭据或工资表,古蔺青龙嘴煤矿未提交,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在案的古蔺青龙煤矿确认的工作票载明的工资金额确认王贵英月工资标准为164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工作年限。古蔺青龙嘴煤矿未依法为王贵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王贵英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古蔺青龙嘴煤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古蔺青龙嘴煤矿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原判确认王贵英与古蔺青龙嘴煤矿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日解除,王贵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判认定王贵英的实际工作年限为3年11个月,王贵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古蔺青龙嘴煤矿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主张未作审查,致使该部分的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

二、王贵英与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日解除;

三、古蔺县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其十日内支付王贵英经济补偿6560.00元;

四、驳回王贵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升山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郑海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