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475号之二
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建安。
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磊,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祥胜。
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68.5元,由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晓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