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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54号

四会市大沙镇永利饲料店与陈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会市大沙镇永利饲料店,陈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四会市大沙镇永利饲料店,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肇庆。该饲料店个体工商户业主陈木秀,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4428221953********。委托代理人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陈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52。

原告四会市大沙镇永利饲料店(以下简称“永利饲料店”)诉被告陈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利饲料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陈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35400元。因被告购货后没有支付相应货款,为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陈树强支付货款35400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共1433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树强辩称:拖欠饲料款35400元是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我会尽能力偿还饲料款,但无能力归还利息。原告永利饲料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据》;2、《欠款条》。被告陈树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签名是我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本院核实《欠款条》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是,被告陈树强则没有明确回复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被告陈树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树强之前是养猪的养殖户。因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4月30日,被告签写《欠条》,确认欠原告的饲料款35400元。欠条约定了逾期货款超过5天,则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但欠条没有约定所欠所料款的还款期限。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树强签写《欠款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35400元,并约定半年内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陈树强没有明确《欠款条》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签名;经本院解释,被告如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可在法院指令时间内提出签名的笔迹鉴定,如被告不予申请笔迹鉴定的,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表示确认欠原告饲料款35400元是事实,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被告陈树强在2015年2月12日签写《欠款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35%(2015年3月11日公布的一年贷款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从事饲料买卖生意,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签写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等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交易事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2日陈树强签名的《欠款条》,注明了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是35400元,利息自签订本欠款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约定半年内付清本息。被告陈树强没有明确《欠款条》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签名;经本院解释,被告如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可在法院指令时间内提出签名的笔迹鉴定,如被告不予申请笔迹鉴定的,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表示确认欠原告饲料款35400元是事实,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依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告仅口头否认《欠款条》签名的真实性而并未通过申请司法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欠款条》上的签名即为被告本人的签名。根据《欠款条》的约定,被告陈树强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本金为35400元;自2015年2月12日(即签订欠款条之日起)起,半年内还清本息,其中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签写《欠款条》后,并没有按照《欠款条》上的承诺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本金354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而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对逾期部分可以参照约定期限内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约定所欠饲料款的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欠款条》的约定,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又因为原告仅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故计算利息的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2015年7月30日,共5个月+18天。被告陈树强抗辩主张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为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哪些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实际损失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照1.5%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8%,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内)年5.35%,实际上已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130%,也仅是年利率6.96%),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予以调整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即以所欠饲料款35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96%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35400元*年息6.96%*(5个月+18天)=1149.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本院确认的被告陈树强支付饲料款35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即以所欠饲料款35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96%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1149.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大沙镇永利饲料店支付饲料款35400元及利息1149.8元。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2元,由被告陈树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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