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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782号

胡小丽与岳豹、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小丽,岳豹,李小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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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782号原告胡小丽,女,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被告岳豹,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被告李��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小丽诉被告岳豹、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丽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岳豹因建房资金紧张,与原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岳豹向原告胡小丽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默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岳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岳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丽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理由是盖房子,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岳豹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岳豹未还款,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小丽与被告岳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借条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豹还款的诉讼请求��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要求被告李小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小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岳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姚文婷